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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诉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向被告供应钢坯,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34687.2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将该货款变更为半年期的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2015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4687.2元及利息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广**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钢坯,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34687.2元。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将该货款变更为半年期的借款。双方遂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上载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234687.2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送货单、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的实质虽系从货款转为借款,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从买卖合同转为借款合同,但该协议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享有相应权利。现原告全面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34687.2元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3%的月息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资金利息较宜。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也未有任何抗辩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34687.2元;并以此本金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81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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