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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长友与蔡**、任**、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长友与被告蔡**、任**、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被告任**、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长友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受被告李**雇佣在彭州市丹郡湖岸小区从事外架工作,劳动报酬按8.5元∕平方米计算,点工按200元∕天计算,直至2014年12月份工程完工。完工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1719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蔡**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了原告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6790元的欠条。因被告蔡**与李**已于2015年3月1日决算,故被告蔡**出具该欠条是债务加入。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7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被告蔡**是成都市彭州市丹郡湖岸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任**是被告蔡**所承包工程的管理人。被告蔡**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原告巫长友为被告李**雇佣的工人之一。因被告李**做的工程不符合建筑要求,2014年农历年底纳令其退出承包。2015年3月1日,被告蔡**、任**、李**经决算,应付被告李**人工工资140万元,该款中已包含了原告的所有工资,蔡**已支付被告李**128万元。因原告等工人经常找蔡**闹,2015年3月13日蔡**向原告出具一张“2014年巫长友在彭州任**李**处共进工资61719元,当日支付25000元,余36790元由蔡**代付给巫长友”的条子。蔡**专门写明的是代付,不是直接欠原告的钱,工地是任**在那里管理,工地的管理、资金、各方面都是任**在管,任**和李**进行了决算,在决算之内可以付,但是这个已经超过这个决算了,超过决算不能支付,在给原告打条子的时候,没有认真的核算。蔡**已代付了工资1280492元。

被告任建*辩称:被告蔡**是成都市彭州市丹郡湖岸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任建*是被告蔡**所承包工程的管理人。被告蔡**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原告巫长友为被告李**雇佣的工人之一。因被告李**做的工程不符合建筑要求,2014年农历年底纳令其退出承包。2015年3月1日,被告蔡**、任建*、李**经决算,应付被告李**工程款140万元,该款中已包含了巫长友的所有工资,蔡**已直接或通过任建*支付被告李**128万元。因原告巫长友等工人经常找蔡**闹,2015年3月13日,蔡**向原告巫长友出具一张“2014年巫长友在彭州任建*李**处共进工资61719元,当日支付25000元,余36790元由蔡**代付给巫长友”的便条。李**是第二承包人,任建*在工地管理,李**请谁来做、怎么做任建*没有权利去管。任建*支付了李**120多万元,后来又进行协商,双方决算的是140万元的人工工资,蔡**、任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超出来的这部分,是蔡**自己没有查清楚才打的条子,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蔡**与任建*已经付清了140万元,就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李**辩称:欠钱是事实,李**、任**、蔡**决算应该是140万元,但是李**只收到123万元,还有17万元没有付清,李**手下的农民工工资应该发放151万元,农民工工资还差11万元,李**向任**出具借条借支了11万元,但是这11万元没有拿到手上,任**、蔡**是同意代付这个钱的,算上没有支付给的17万元,总共28万元由任**、蔡**代付给工人。2015年3月13日,蔡**以个人名义分别向民工出具了欠款条,完成了与李**解除承包合同,承担李**债务全部事项,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转移到蔡**、任**名下,与李**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任建康与被告李**签订《彭州丹湖郡岸外架分包协议》。同月原告巫长友受被告李**雇佣并受其安排在彭州市丹郡湖岸小区从事从事外架工作,劳动报酬按8.5元∕平方米计算,点工按200元∕天计算,直至2014年12月份工程完工。完工时,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1719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5年3月13日,蔡**向原告巫长友出具一张便条,内容为“2014年巫长友在彭州任建康李**处共进工资61719元,当日支付25000元,余36790元由蔡**代付给巫长友”。

另查明,被告任建*是受被告蔡**委托担任彭州丹郡湖岸工程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蔡**、任**、李**的户籍证明、蔡**承诺的代付款便条、彭州丹郡湖岸外架分包协议、蔡**给李**代付彭州丹郡湖岸二期人工费清单、付款单、收条、打款依据、彭州丹郡湖岸二期付款清单、彭**决算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巫长友受被告李**雇佣,在工作上受李**安排,并在李**处领取工资,李**对巫长友应进工资61719元,现尚欠原告36790元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巫长友要求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尚欠3679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向原告巫长友出具的代付款便条,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蔡**以在140万元人工工资内代付巫长友工资进行抗辩,但该便条内容未载明蔡**代付巫长友的工资是在140万元人工工资内,因此蔡**的抗辩不能成立。蔡**在便条中承诺代替李**支付原告工资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巫长友、李**之间债务关系的加入,债务加入不能免除原债务人李**的偿还义务,故被告蔡**与被告李**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工资36790元。被告任建*是受被告蔡**委托担任彭州丹郡湖岸工程的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是债务人,对原告不承担偿付工资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巫长友支付工资36790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负担180元,被告李**负担18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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