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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江**有限公司与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临时聘请被告到原告公司任保洁员,从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有间断的多次受原告公司聘请,工作几个月后又中断,然后再次聘请。被告通常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告知要离开,后结算清工资后直接离开,原告未出具解除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不连续。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处上班期为2014年4月至8月,月工资1300元至1500元不等。2014年8月,因原告公司人员调整,原告即通知被告不再上班,被告即口头同意不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多领取一个月的工资后离职。其后,被告未到新的工作单位上班,遂申请劳动仲裁。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4)合劳人仲*第6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载裁决事实不确实,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系自愿解除协议,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原告对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合劳人仲*第63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差额、失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0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被告从2007年1月接受原告的聘请,在合江县商业街兴盛网苑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上完夜班后,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被解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应失业保险待遇。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于2007年起接受原告合江**有限公司的聘请,在原告处从事保洁的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下班后,原告即通知其不再继续上班。被告随后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因未参加失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的失业金及待遇13167元。2014年12月15日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合计3066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另查明,原告2007年的工资为500元每月,后逐年递增,2010年为700元每月,2014年8月的工资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字第(2014)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被告的工资表、合江县就业管理局证明,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人徐*、刘*、王**的当庭证言,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庭审中,原告合**有限公司陈述工资表因公司搬迁遗失,已经不存在,也没有考勤,故无法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诉称已向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时陈述被告虽从2007年起在被告处务工,2014年8月离开,但中间并不连续,系间断务工,但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07年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期间曾多次离开,后又接受被告聘请,工作时间不连续。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入职离职的相关手续,亦未提交被告具体工作期间相应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2007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就原告应否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用工起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差额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金额,根据被告2007年工资为500元/月的事实,确认为5500元(500元/月×11月)。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无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公司人员调整,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通知被告不再上班,被告即口头同意不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原告未提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确认2013年下半年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月。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1500元∕月×8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应依法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失业保险费,且根据现有政策,也不能补缴失业保险费,直接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及和本地区的相应标准,被告主张13167元(798元/月×15个月+798元/月×15个月×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合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500元;支付被告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被告康**失业保险待遇13167元,合计30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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