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晏某某、阎某某、代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晏某某帮助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王**联系到被告人阎某某购买王*来的不锈钢钢管,阎某某以4万元价格购得交易价为114628.70元的不锈钢钢管11.4吨,王**得款3.6万元,被告人晏某某得款4000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晏某某帮助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王**联系到被告人代某购买王*来的铝材,代某以86400元购得交易价为147523.93元的铝材9.3吨,王**得款8万元,晏某某得款6400元。

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徐某某、罗某某、杨*、邓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2)武侯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晏某某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阎某某、代某分别经过被告人晏某某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王**处收购钢材、铝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因其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能够证实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已判刑)利用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李晓龙”的名义骗取位于广汉市小汉镇的四川**限公司不锈钢钢管(11.4吨,交易价款114628.70元)一车。王**骗得钢材后就联系在成都市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晏某某,欲将该车钢材卖掉,晏某某再联系从事不锈钢门窗、护栏生意的被告人阎某某,阎某某以4万余元购锝该车钢材。王**得款3.6万元,余款4000元为晏某某所得。

2014年6月3日,王**利用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曹欧”的名义,骗取位于广汉市向阳镇的广汉**品公司一车铝材(9.3吨,交易价款147523.93元)。王**骗得铝材后联系晏某某进行转卖,晏某某再联系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代*以86400元购得该车铝材。王**得款8万元,余款由晏某某所得。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退赔赃款0.9万元,被告人阎某某退赔赃款3.5万元并退还了剩余的4610公斤钢材,被告人代*退赔赃款6.15万元,三被告人分别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王**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代*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25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的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王**处收购钢材、铝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名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分析、认定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对于低价收购钢材、铝材的行为是否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的具体行为和对所收购钢材、铝材的新旧程度、出厂价格、市场价格认知程度及转卖牟利的行为,本院认为他们在收购或介绍收购时具备以上解释中规定的“明知”条件和情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上实施了收购或介绍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介绍收购并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阎某某、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某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对晏某某、阎某某、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犯罪情节较轻,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晏某某、阎某某、代*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罚金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