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百**限责任公司、罗**、周**、李**、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成**行(以下简称“渣打成**行”)与被告四川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罗**、周**、李**、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成**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被告罗**、周**、李**、蔡**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渣打成**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百**公司向渣打成**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双方签订的《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约定,百**公司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如有逾期还款,百**公司应支付罚息、并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项逾期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渣打成**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百**公司出现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百**公司应赔偿渣打成**行由于聘请第三方催收所欠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2年8月6日,百**公司签订了《﹤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约定渣打成**行向百**公司贷款1500000元,月利率1.5%,期限36个月,月还款额为54228.59元。罗**、周**、李**、蔡**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周**、李**、蔡**对该贷款承担整体连带保证责任,蔡**对该贷款1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5日,渣打成**行向百**公司发放1500000元贷款。但百**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逾期还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渣打成**行本金824527.40元,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按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4日的利息20627.43元,罚息12337.01元);2、被告百**公司承担渣打成**行律师费128623.78元;3、被告罗**、周**、李**、蔡**对被告百**公司清偿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百**公司、罗**、周**、李**、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罗**、周**、李**、蔡**共同答辩称,1、对应还本金、利息、罚金金额无异议;2、律师费过高,与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不符合;3、百**公司由广汉**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变更而来,不仅是名称变更,股权也变更,因此罗**、周**、李**、蔡**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家**公司作为借款人、罗**、周**、李**、蔡**作为保证人向渣**分行提交了《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向渣**分行申请贷款1500000元。双方在《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则构成违约,渣**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渣**分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收、诉讼等方式催收欠款,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罗**、周**、李**、承诺为家**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承诺为家**公司的贷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渣**分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渣**分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则为渣**分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

2012年8月7日,渣打成都分行向家**公司发出《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家**公司签字确认渣打成都分行向家**公司提供贷款本金1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2012年8月15日,渣打成都分行向家**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第15日。家**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4年3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14日,百**公司尚欠渣打成都分行贷款本金824527.40元,利息20627.43元,罚息12337.01元。因百**公司未还款,罗方*、周**、李**、蔡**未履行保证责任,渣打成都分行遂诉至本院。为此,渣打成都分行支付了律师费128623.78元。

另查明,广汉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经德阳**工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四川百**限责任公司。罗方述、周**、李**、蔡**的股东身份未变,持股的比例有变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渣**分行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渣**分行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百**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账户信息变更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罗**、周**、李**、蔡**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条件和条款)、《担保人资料和声明附加件》、贷款确认函、放款凭证、逾期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百**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2份、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渣打成**行、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渣打成**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百**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渣打成**行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渣打成**行起诉要求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4527.4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方述、周**、李**、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广汉市**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百**限责任公司,只是公司名称发生的变化,其内部持股比例的变化,不能视为公司债务的转移,故罗方述、周**、李**、蔡**仍应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罗方述、周**、李**应为百**公司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应为百**公司的贷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方述、周**、李**、蔡**辩解称公司债务发生转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渣**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事务所按标的额的15%收取律师费,金额为128623.78元。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收费项目、标准的规定,标的额在500000元至1000000元的收费标准为5%-4%,故渣**分行起诉要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为定为按标的额857491.84元的5%计算律师费,应为42875.60元。

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后,被告罗方述、周**、李**、蔡**有权向百**公司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百**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824527.40元及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二、被告四川百**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律师费42875.60元;

三、被告罗**、周**、李**对被告四川百**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对被告四川百**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周**、李**、蔡**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四川百**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原告渣打**司成都分行承担331元,被告四川百**限责任公司承担6500元,被告罗方述、周**、李**、蔡**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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