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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5月1日12时许,在双流县黄甲镇黄甲大道201号“中江**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偷配的钥匙两次打开该公司电镀车间的卷帘门,先后盗窃电镀槽内的金盐33.**(主要成分是黄金)、镍角11.5千克并变卖。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03元。

另查明,1.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2015年6月5日,被害单位中江**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田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双流县**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110号关于对涉案金盐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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