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夹江县新场镇肖*甲家中取工具时,趁无人之机进入肖*甲女儿肖*乙卧室内盗窃钻石女戒1个,金项链1条,钻石吊坠1个。数月后,张某某将盗来的戒指、项链及吊坠交给儿媳干某某。干某某在佩戴过程中被肖*乙认出,干某某遂将戒指、项链及吊坠退还肖*乙。案发后,被告人对肖*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到夹江县新场镇肖*丙家盗窃女式内裤两次,到夹江县甘霖镇夏某某家盗窃女式内裤三次。案发后,被告人对夏某某进行了赔偿。

2015年8月24日,新场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反映张某某有盗窃嫌疑,遂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夹江县**证中心鉴定,肖*甲家被盗的钻石女戒、金项链、钻石吊坠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保证书、谅解书、夹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发票、周**珠宝质量保证单、证人干某某、肖**、刘**、刘*乙的证言、被害人肖**、夏某某、肖**、肖**、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肖**、夏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肖**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深刻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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