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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资阳**有限公司诉葛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葛*与被告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原告葛*购买被告资阳**有限公司开发的“乐至县状元府邸”德府楼12号门市,建筑面积32.92平方米。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1、外墙:粘贴面砖;2、内墙:水泥砂浆抹面;3、顶棚:水泥砂浆抹面;4、地面:水泥砂浆抹平;5、门窗:住宅进户防盗门、外墙面为塑钢窗;6、厨房:结排水主管道接通;7、卫生间:排水主管道接通;8:阳台:铁花栏杆;9、电梯:待定;10、水、电表一只。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下列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上水、下水:2009年3月30日达到安装完毕、结排水通;2、电:2009年3月30日达到安装完毕;……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三拾日内整改完毕并交付使用。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该商品房为清水房、室内所有改管道和装饰装修由买受人自行负责。2、住宅水、电、气、有线电视光纤、电话、宽带网主管线安装到各户,商业用房只安装水、电到户、上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按相关部门收费标准收取。3、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费用。

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水电“二通”费5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水独立户,上户费用2600元,原告至今没有单独的电户。

另查明,乐至县物价局(2007)38号文件规定自来水一户一表收费标准为2600元;乐至县物价局(2001)41号文件规定居民用电独立成户立户费每户960元。

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再履行为其安装电单独立户的诉讼请求,要求进行结算并退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给付其未为原告安装独立电户头的双倍赔偿金1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二通”费收据、水电开户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葛*与被告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五通”问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水、下水达到安装完毕、结排水通;电达到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水、电、气、有线电视光纤、电话、宽带网主管线安装到各户,商业用房只安装水、电到户,上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按相关部门收费标准收取。故合同约定表明水、电管线安装到各户,系被告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其费用已包含在房价之内,被告不应另行向原告收取水电“二通”费。关于被告收取原告水电“二通”费5000元性质认定问题。水电管线安装到各户,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收取合同约定外的费用,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水电“二通”费5000元和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按相关部门收费标准收取,综合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水电“二通”费5000元实际系水电的独立上户费,原被告的该行为不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束,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办理水电上户。被告收取了原告水电上户费,依法应为原告办理水电单独立户事项,并在办结后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仅为原告的水单独立户,对原告电单独立户事项未予办理,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按结算退还原告电未单独立户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电设备差额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出卖人即被告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三对装饰、设备标准亦进行了明确:被告为原告安装水、电表各一只即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按照该约定已为原告安装了水电表各一只,故被告的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且被告收取原告水电“二通”费上户费,系委托代办性质,双方对该代理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电单独立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资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葛*二通上户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葛*其他诉讼请求。

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合同,合同中约定五通并没有明确其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之内。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8000元“五通”费的性质。合同约定“五通”管线安装到户,并不包括代为上户。三、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上户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五通”,并没有特别约定对“五通”还应当另行收取费用。因此,“五通”作为正常房屋使用的基本属性,推定“五通”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合同房屋价款之中。所谓“五通”,就是对水、电、气、电话、电视均能够正常使用,如果要保证正常使用,就必然要求上户,因此,可以认定“五通”包括上户费在内。上诉人认为“五通”不包括上户并且要另行收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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