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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在南部县城长期经营嘉保丽漆,被告在承包南部县涌泉村4队锦宏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嘉保丽漆。被告工程完工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对下余材料款6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支付原告材料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结算单》内容属实,被告只是结算的经手人。材料供给了锦*假日酒店,此款应由锦*假日酒店支付,原告找锦*假日酒店收款后若没有收到才能起诉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承包南部县锦*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嘉**漆。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锦*假日酒店嘉**(嘉**)漆结算总价共计人民币:60000:00及(即)陆万元整.结算人:赵**字”。嗣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欠付原告蒋**货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接受,视为对支付时间的变更,支付时间应确定为结算的时间。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仅是买卖关系的经手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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