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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系被告龙某某姨夫。2013年7月9日、2014年7月9日被告龙某某两次以修桥、修路等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某某先后借款200000元、35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罗某某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金**制板厂是被告龙某某与冯**合伙开办,有关证件是被告龙某某的名字。2011年因南江项目需要资金,被告龙某某在金**制板厂拿走现金150000元,口头约定经营股份全部转让给冯**,金**制板厂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全部归冯**,与被告龙某某无关。近几年,被告龙某某未参与金**制板厂的经营管理、投资。这次拆迁被告龙某某也未参与,全部是由冯**在负责,拆迁补偿款应当全部属于冯**,与被告龙某某无关,法院冻结该拆迁补偿款60万元错误,请求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罗某某通过中**银行账号6228483852857641816转款200000元到被告龙某某在中**银行账号6228453850056686810,被告龙某某书立《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3.5℅计息,半年结息,本金2年内还清。被告龙某某按约定给付原告罗某某利息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9日,被告龙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协商,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50000元,并书立《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月3℅计息,按季结息。原告罗某某借给被告龙某某现金42000元。次日,原告罗某某通过中**银行账号6228483852857641816转款308000元到被告龙某某在中**银行账号6228453850056686810,被告龙某某按约定给付原告罗某某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

审理中,本院核实:位于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金鸭村六社的金**制板厂,巴中**管理局2014年8月14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龙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制件生产、销售,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7日。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罗某某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恩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龙某某所有的川Y8156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的处分权。二、查封原告罗某某所有的巴中市巴州区南坝金山路125号金山苑A2幢2-904号(房产证号:巴南字第10194号)、巴中市恩阳区恩阳中学集资楼1单元402号(房产证号:巴房恩字第001001号)两套住房的处分权。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恩民保字第29号附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龙某某合伙人冯**在中国邮**中分行6217996758004136019账户的存款60万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龙某某合伙人冯**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恩民保字第29号复议决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冯**的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短信记录、居民身份信息、本院(2015)恩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恩民保字第29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恩民保字第29号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罗某某两次借款本金550000元,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日清偿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3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0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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