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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5年2月后双方互无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6日,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雷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2月,原告张某某到成都务工后与被**某某无联系。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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