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韩*与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韩*、资阳市宴**限责任公司(下称宴**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韩*,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宴**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与李**及案外人李**、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一、李**、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李**、李**、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资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及案外人李**、李**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吴**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李**之妻名下的存款6万余元支付与吴**,但其余债务至今未得到清偿。2015年7月8日,本院通过查询李**在宴**司的股权,发现其已于2013年12月8日将其享有的20%股权以2万元对价转让与韩*,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7月15日,吴**得知李**转让股权的情况后,从执行卷宗复印了相关材料,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李**与韩*于2013年l2月8日签订的《资阳市宴**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将韩*在宴**司的20%股权变更为李**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李**负担。

另查明,宴**司设立于1994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宴**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恢复公司法人资格,将公司原住所地雁江镇建设东路362号变更为资阳市新城路财税小区3单元602楼,原法定代表人李立志变更为李**,并制定新的《章程》。《章程》载明股东出资额:李立志5万元,持股比例50%;李**2万元,持股比例20%;李**1.5万元,持股比例15%;李**1.5万元,持股比例15%。资阳世纪会计师事务**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宴**司2013年9月30日资产总计73206.76元。2013年11月1日,宴**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进行了变更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3年11月20日,宴**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批取得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9幢6/7层217.31㎡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13112001857号。该房屋系宴**司于2004年6月动工修建的办公住宅楼,2007年4月初始登记时申报的房屋面积共5345.84㎡。2013年11月20日系因房屋面积减少,同一所有权人分割而申请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8日,宴**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9幢6/7层,股东李**将其50%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与李**、李**,股东李**将其20%股权作价2万元转让与韩*,股东李**将其15%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与李**、李**。同日,李**与韩*签订《资阳市宴**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转让方(甲方):李**受让方(乙方)韩*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资阳市宴**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持有的宴**司的股权合计人民币2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股权未作任何抵押、质押,占公司股权总额的20%,乙方自愿购买。三、乙方按股权转让金额以货币方式于2013年12月8日一次性全数支付给甲方…”2013年12月30日,宴**司再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韩*取得宴**司股东资格,享有2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对李**及案外人李**、李**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李**在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在宴**司享有的20%股权以2万元的对价转让与韩*,吴**作为债权人主张李**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让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李**与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宴**司2013年9月30日资产总计73206.76元,2013年11月21日取得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9幢6/7层217.31㎡的房屋所有权,根据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李**在2013年12月8日转让股权时公司资产至少应为60-70万元,其以2万元的对价转让20%股权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韩*作为受让人对该情形也应当知道。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导致该部分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其对吴**所负债务,对吴**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对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韩*抗辩主张登记为宴**司所有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李**与韩*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资阳市宴**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韩*在宴**司享有的20%股权仍归李**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与韩*签订的宴**司股权转让协议是我为躲避债务而为的不合理低价转让,属于与韩*恶意串通行为;以宴**司名义登记的孙**税小区9幢6/7层房屋属于公司资产,是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导致错误判决。一、我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以我为法定代表人的宴**司成立于l994年,当时我持有公司50%的股权,但在1998年10月26日公司变更登记时,我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我不再持有公司股权,此后,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直至2013年11月1日,公司恢复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通过原股东转让才又取得公司2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l0万元中的2万元。我与吴**的民间借贷纠纷早在2013年9月23日就经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我明知此判决结果,此后才在公司恢复时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如果我恶意逃避债务,就不会在公司恢复时再出资成为公司股东,随后又去转让。而且,我与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资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7日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又于2014年7月23日成立的、注册资金为l000万元的四川省中**限责任公司持有30%的股权。因此,从动机上看,我根本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二、我不存在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公司恢复营业执照前,曾委托资阳世纪**责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书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宴**司资产总计为73206.76元,这份审计报告,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宴**司的资产状况,该审计报告中并未显示公司有固定资产,按照审计报告的内容,我所持有的20%的公司股权价值仅为l4641.3元,因此,我所转让的股权系溢价转让,而非什么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在2013年12月8日实施股权转让的也并非我一人,其他两个股东李**和李**均是以此价格实施的股权转让,因此,一审法院抛开审计报告的客观效力不谈,而主观的认为我系低价转让股权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登记在宴**司名下的孙**税小区9幢6/7屋房屋不属于原宴**司资产,而是公司新股东准备增资时投入公司的资产。首先,该套房屋所属的楼幢,均为宴**司员工十多年前集资修造的房屋,修好后就根据集资情况分由各出资人占有使用,但至今均未办理个人名下的房产证。本案所涉房屋系本案韩*家庭所有,一直由韩*占有使用,也未办理个人房产证。公司恢复营业执照后,通过股权受让韩*成为新股东。同时,公司准备下一步增资扩股至1000万元,韩*作为占有20%股权份额的股东,要增加出资近200万元,于是将其实际所有的房屋作为新公司出资购买的资产的一部分,以公司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这就是该套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真实原因。其次,如果说该房屋属于原公司的资产,那么继2013年9月30日公司在总资产仅为7万多的情况下,既无经营活动,又无买卖行为,老股东也未进行增资扩股,审计报告也未显示有未到期债权,何以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就凭空多出一套房屋资产呢在审计报告之后,公司名下虽然登记了一套房屋,但同时公司的负债也必然增加,其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增加,即使因为公司资产发生变化,需要重新确定公司价值,也应当以新的审计报告为准,而不是以一审法官主观认定的公司所有者权益就变为了60-70万元为准,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会计常识。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吴**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吴**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与李**签订的宴**司股权转让协议是李**为躲避债务而为的不合理低价转让,我受让股权时对李**的债务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宴**司名义登记的孙**税小区9幢6/7层房屋属于公司资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导致错误判决。一、我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清楚李**与吴**的民间借贷纠纷情况和诉讼情况。一审法院并无我知情的证据,而主观的推定我对此情况应当知道,这种推定并无事实根据。二、我不存在低价受让股权的行为。由于公司此次转让股权变动较大,此前进行了公司的资产评估。2013年10月15日资阳世纪**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宴**司资产总计为73206.76元,其20%的股权价值仅为14641.3元,我对此次股权的受让属于溢价受让,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低价转让”。三、登记在宴**司名下的孙**税小区9幢6/7屋房屋不属于原宴**司资产,而是公司新股东准备增资时投入公司的资产。首先,该套房屋所属的楼幢,均为宴**司员工十多年前集资修造的房屋,修好后就根据集资情况分由各出资人占有使用,但至今均未办理个人名下的房产证。本案所涉房屋系我家庭所有,一直由我占有使用,也未办理个人房产证。公司恢复营业执照后,通过股权受让我成为新股东。同时,公司准备下一步增资扩股至l000万元,我作为占有20%股权份额的股东,要增加出资近200万元,于是将其实际所有的房屋作为新公司出资购买的资产的一部分,以公司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这就是该套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真实原因。其次,如果说该房屋属于原公司的资产,那么继2013年9月30日公司在总资产仅为7万多的情况下,既无经营活动,又无买卖行为,老股东也未进行增资扩股,审计报告也未显示有未到期债权,何以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就凭空多出一套房屋资产呢在审计报告之后,公司名下虽然登记了一套房屋,但同时公司的负债也必然增加,其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增加,即使因为公司资产发生变化,需要重新确定公司价值,也应当以新的审计报告为准,而不是以一审法官主观认定的公司所有者权益就变为了60-70万元为准,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会计常识。四、我受让宴**司股权后,已于2015年5月6日与新股东完成了增资扩股,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并完成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吴**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吴**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对李**、韩*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新城路财税小区9幢6/7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仍然登记是宴**司。2、李**是否恶意逃避债务,有待中级法院判决。3、审计报告是9月30日,涉案房屋是11月登记在宴**司,审计时是李**提交的审计资料,不表明对宴**司的资产全部进行了审计。2015年才对公司进行的增资扩股,2013年的房价不低于3000㎡,一审法院按照司法解释推定房屋价款合法,不需要重新评估。因此,低于70%的价款转让就属于低价4、应当撤销李**与韩*股份转让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韩*对李**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李**对韩*的上诉无异议。

原审被告宴**司对李**、韩*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韩*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复印件)。

1、宴**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1)、1998年10月26日,李**将所持有股份转让给李**,李**不具有公司股份。2)、2013年10月12日,公司股东研究同意申请恢复公司。3)、2013年11月1日,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李**以2万元的价格取得公司20%的股权。4)、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资产为73206.76元。5)、2013年11月21日,因分户取得财税小区9幢6/7层房屋的独立产权。6)、2013年12月8日,李立志将其所持有股份分别转让给李**、李**,李**将其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李**、李**以及李**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韩*均是按照每10%的股权份额为1万元的价格转让的。7)、2015年5月6日,公司新股东增资为1000万元。

2、宴**司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

证明:2013年11月20日,公司向资阳**管理局申请对(资阳字第2007-046260)号产权分割登记,将原公司所登记的房屋予以登记分割登记,2013年11月21日所取得的若干产权证的房屋原本就登记在公司名下,并非公司新取得的财产,该分割登记并未导致公司资产的变化。

3、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装修承诺,有线电视天然气开户及缴费票据,离婚协议。

证明:本案涉及的财税小区9幢6/7层房屋自修建完工后就是由韩*在实际占有、使用,仅仅因为公司未办理房屋分割登记而无法过户给韩*。

4、雁江区法律服务所证明收据。

证明:韩*于2013年4月17日拟起诉公司办理过户因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未进入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吴**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4应以房屋登记来确定。

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宴**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一致,对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吴**提交证据房屋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持有宴**司股份期间,宴**司还有477.8㎡房屋,李**属于低价转让股份。

上诉人李**质证对查询单无异议,认为该房屋是登记在公司名下,2006年是公司的大产权,当时8户都清楚,随时可以过户。2007年就已分割,宴**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10年,不能分割。纳入了审计报告的,公司资产未发生变化的。

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宴**司质证意见与李**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房屋查询结果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2005年10月22日,韩*与资阳市**有限公司就位于雁江区孙家坝财政小区1幢3单元6/7右侧房屋签订业主公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06年,韩*对该房屋办理有线电视网络、天然气、水电安装。韩*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宴**司另变更登记有477.8㎡房屋。

其余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虽然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财产而言是广义的概念,本案中所涉李**所持宴**司股权股份的转让,其股权价值的确认与特定物的价值不能等同推定,股权所涉股份的转让,其价值的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议定,可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企业净资产、审计评估等方式进行确定,李**转让股份时公司对资产已进行了审计评估,吴**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所持股份在宴**司股份的价值,以宴**司尚有登记的房产未进入审计评估认为李**低价转让股份,其推定不能排除宴**司的资产所对应股份的实际价值,故,吴**提出李**低价转让所持宴**司股份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李**、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李**转让股权后宴**司登记的房产未纳入进行审计而推定李**低价转让股份,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75元、二审诉讼费1100元,合计1375元。由被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