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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资阳**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资阳**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邵*与被上诉人资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雷**于2014年5月下旬经人介绍到资阳**限公司从事打包、搬运工作,未与资阳**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每月根据打包和搬运数量计酬,由打包、搬运人员其中一人到税务机关开具票据领取,再分配到各打包、搬运人员手中。资阳**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为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11日9时许,雷**在南骏厂区打包完毕搭乘喻**驾驶的川C85231号摩托车转往四川现代厂区打包时,在南骏零部件产业园区内被王**驾驶的川MJ4188号车撞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无责任。事故于2015年2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和王**赔偿了雷**经济损失52233.07元。雷**认为与资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资阳**限公司未向雷**支付任何费用,故于2015年3月31日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资劳人仲案(2015)2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雷**虽在资阳**限公司从事打包、搬运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不是资阳**限公司直接招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受资阳**限公司管理、约束,双方不具有身份隶属关系,劳动报酬也不是资阳**限公司直接支付。雷**要求确认与资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提交工资发放、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与资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雷**仅提供资阳**限公司为其购买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其与资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与被告资阳**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雷**与资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资阳**限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雁**税局出具的税票及税收缴款书作为雷**领取搬运费的凭证,载明付款单位是资阳**限公司。资阳**限公司也为雷**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证人喻友才证言证实雷**等打包搬运人员工资实行计件由资阳**限公司直接发放、人员进出需给该公司管理人员王**打招呼。打包搬运人员进入公司还必须提供身份证明等资料留存公司,雷**到公司去是经王**介绍的。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雷**所从事劳动属于资阳**限公司主要业务,受其安排、管理,并按件计酬,故双方间从2014年5月起即已经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资阳**限公司答辩称,资阳**限公司未对雷**按照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进行管理,未安排雷**完成任何生产任务,未要求雷**遵守公司制订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对雷**考勤。雷**完全自主决定作息时间,自由选择工作单位,不受瑞**司任何支配。王**只是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因认识喻**,王**介绍雷**给喻**做工的。雷**所称与王**打招呼的行为,并不属于接受公司管理。资阳**限公司没有为雷**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向其发放工资,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雷**等人均是由喻**管理,喻**并不是公司人员,资阳**限公司的打包业务是承包给喻**的,支付喻**等人劳务费,只是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喻**是外地人,如果开发票需交的税要高些,所以喻**用雷**的名义开税票,且在雷**未帮喻**到公司做工之后的时间里,喻**都还在以雷**的名义开税票。资阳**限公司发放工资均是委托银行转入职工个人账户,从未要求职工以开发票的形式领取工资。正是因为雷**与资阳**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提供临时性服务,故喻**、雷**等人只能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来领取搬运费,而不是按月领取工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一审法院均对资阳**限公司与雷**间的关系作出了正确的认定,请求驳回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材料、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雁江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缴款书及发票、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保险单(抄件)、证人喻**的部分证言等载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资阳**限公司与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判断雷**与资阳**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雷**是否需要遵守资阳**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实际接受资阳**限公司的管理、指挥以及监督,资阳**限公司是否向雷**支付工资等情况作出判断。诉讼过程中,雷**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了资阳**限公司人员对其进行过工作安排,其申请到庭的证人喻**也证实,雷**等参与打包、搬运的人员平时来也可以,不来也可以,没有考勤。故对雷**提出其受到资阳**限公司的管理、指挥以及监督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雷**提交的雁江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缴款书显示,2014年7月15日,雷**等人因提供“物流辅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拟向资阳**限公司领取搬运费10593.3元,向雁江区国家税务局缴纳3%增值税308.54元,证明雷**系因向资阳**限公司提供装卸搬运服务,领取需缴纳增值税的劳务费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对雷**提出其所领款项属于资阳**限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上述事实,雷**与资阳**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在缴纳增值税后到资阳**限公司领取的搬运费,属于劳务费用而不是工资。且资阳**限公司为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交纳社保范围,不能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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