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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网四川通**责任公司与被告通江县精诚砂石加工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四川通**责任公司与被告通江县精诚砂石加工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网四川通**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按月结清电费的主要义务,累计下欠我单位电费35452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电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通江县精诚砂石加工厂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二条2项约定:“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6-15日”。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订约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定履行义务,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期及时结清电费,截至2015年8月3日止,累计下欠原告电费35452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至今尚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江县精诚砂石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通**责任公司支付电费354524元。

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被告通江县精诚砂石加工厂承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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