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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我给罗某某承包的通江县二郎庙水库工程销售砂石,后通过结算,罗某某下欠我砂石材料及运费78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底付清,被告朱某某自愿担保。到期后罗某某去向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支付欠款78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涉诉支付的代理费6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在罗某某向原告立据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属实,是因原告在临近春节期间到业主单位信访,我迫于业主方的压力才担保,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系通江县水务局发包的通江县二郎庙水库附属饮水工程的承包人,朱某某承包后又将水渠修建工程分包给罗某某具体实施。罗某某在修建过程中从原告闫*处购买砂石材料,由原告将砂石运送至工地。因罗某某未按时支付材料款和运费,2015年春节前原告找到业主通江县水务局,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某某组织闫*与罗某某对砂石材料及运费进行结算,罗某某向原告闫*书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闫*沙、石运费款78000元(柒万八仟元正),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朱某某担保”,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罗某某去向不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担保人朱某某偿还欠款7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24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某因修建水渠在原告闫*处购买砂石并由原告运送至施工工地,由此原告与罗某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后经原告与罗某某结算,罗某某下欠原告砂石材料及运费78000元,并由罗某某向原告闫*书立欠条,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底付清,被告朱某某在欠条上自书担保,其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中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罗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朱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对罗某某债务担保是因业主方的压力,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闫*砂石款及运费78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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