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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新**限公司与熊*、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因煤炭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20‰,资金借用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熊*交付借款30万元。因被告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从未结息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兴**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熊*、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对熊*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及审查意见表。证明:原告**公司对熊*的还款能力进行了调查。

二、借款申请书、被告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熊*向原告**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借款借据、领款单、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新京贷款公司通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熊*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新京贷款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熊*、兴**公司催收还款。

五、结息统计表。证明:被告熊*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2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20‰,自借款转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息;借用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的50%收取未还部分本金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公司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熊*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能杰分三次向原告**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42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元,被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被告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被告**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违约利率之和超出国家有关部门对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含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对上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熊*、四川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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