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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中鸿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中鸿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订购福特牌福克斯轿车一辆。2013年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杨**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原总经理钱晨*个人账户支付128900元。后钱晨*因侵占公司车款、资金被广元**民法院判决构成侵占罪,利**法院认定钱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汽车,原告为了向客户交车不得已再次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才提取了汽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89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诉争车辆实际买主是案外人尹**,购车款都是其向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的;且购车款是134900元,与原告所诉的128900元不符;更能证明原告向钱晨*支付的128900元与购车无关。4、刑事判决书没有对钱晨*收取该款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进行界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范围系长安福特品牌汽车在广元的销售。法定代表人系董*,其经常不在广元;在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2月间钱晨*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案外人尹**向原告提出购买福特牌小型汽车一台因原告无该车型,于是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钱晨*经过协商形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福特牌小型汽车一台,2013年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杨**以原告名义按钱晨*的要求向其私人账户上转账支付128900元购车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车。钱晨*收取购车款后将该款挥霍一空。为了购买该车,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尹**再次向被告支付134900元购车款,后被告向其交付所购汽车。

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钱晨*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依法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钱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原告交给被告公司的128900元购车款,侵犯了被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判决1、钱晨*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6年5个月;2、钱晨*将607000元(含本案128900元)退还给广元中**有限公司(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钱晨屹收取的128900元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针对合同主体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合同主体是本案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汽车买卖合同。

钱晨*是否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其收取原告的购车款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有两点:1、本院已生效的(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系职务行为。2、钱晨*系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任命的总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被告公司的工作,对内进行管理对外负责汽车的销售,其责任和权利是得到被告授权和认可的。因此钱晨*在与原告进行的有关福特牌福克斯轿车一辆买卖中的一切商业活动都是职务行为。所以,钱晨*个人收取原告的购车款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而代表被告收取的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汽车买卖合同,钱晨*代表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基于案外人尹**向其购车的需要而与被告达成汽车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在收款后未向原告交付其所购汽车,被告已违约。在此情况下,案外人尹**与原告为达到购车的目的,不得已再次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够车款后才在被告处取得所购汽车。一个买卖行为,被告收取了两次货款,多收取的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应该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会计、金融等相关法律明确禁止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收入进入私人账户,因此原告将购车款打入私人账户其行为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不支持因128900元而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中鸿汽**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有限公司归还购车款128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广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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