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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雷水平、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先公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李**项目(平福里)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对垫资费、付款的最后时间、检验标准、送货的结算原始依据、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125977.45元,被告支付7871593.9元,尚欠2254403.5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4403.55元和垫资费、违约金1804036.06元,共计405843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原告的供货数量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员“路卓惠”和“陈**”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还有部分送货单无收货人签收,被告仅认可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李**”签收的185.6万元钢材,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收到被告提前3-7天的通知后才供应钢材,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被告的供货通知,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需钢材,被告已付货款925万元,但原告将该货款先冲抵垫资息138万元缺乏依据;2、原告诉求的垫资费缺乏法律依据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垫资费和垫资利息过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原告每批到货钢材价格、重量均不同,垫资费是按重量计算,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已付款及未付款对应的钢材规格及单价,计算垫资费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李**项目(平福里)工程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建筑用钢材,乙方指定人员李**收货,并签收甲方的送货单,但乙方签收的收货单的数量和金额作为双方结算钢材款的原始依据;乙方在收到第一批材料的当日即计算垫资费每吨每天5元,最长垫资期限不能超过2个月;自甲方供货之日起,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应按所欠货款总额计算每天3‰的违约金;等等。

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情况提供了以下送货单:1、2009年3月18日,单价3850元的钢材49.48吨,签收人:李**、舒*;2、2009年3月21日,单价3850元的钢材39.61吨,签收人:舒*、李**;3、2009年3月24日,单价3850元的钢材30.79吨,单价4150元的钢材20.18吨,签收人:李**;4、2009年3月25日,单价4150元的钢材3.45吨,单价3850元的钢材41.395吨,签收人:舒*、李**;5、2009年3月27日,单价3850元的钢材20.985吨,单价3900元的钢材14.465吨,单价4150元的钢材17.170吨,单价4350元的钢材3.47吨,签收人:李**、舒*;6、2009年3月30日,单价3850元的钢材27.955吨,单价3900元的钢材23.26吨,签收人:李**;7、2009年5月15日,单价3880元的钢材23.33吨,单价3930元的钢材3.595吨,无收货单位盖章或经手人签字;8、2009年5月20日,单价3980元的钢材13.92吨,单价4030元的钢材8.265吨,无收货单位盖章或经手人签字;9、2009年5月20日,单价4030的钢材8.120吨,单价3900元的钢材5.445吨,单价3850元的钢材5.440吨,无收货单位盖章或经手人签字;10、2009年6月13日,单价3720元的钢材5.825吨,单价4000元的钢材4.105吨,单价3850元的钢材5.03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5.65吨,签收人:陈**、路卓*;11、2009年6月18日,单价3860元的钢材16.675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6.02吨,签收人:路卓*;12、2009年7月1日,单价4100元的钢材2.420吨,单价4000元的钢材2.81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2.345吨,单价4060元的钢材2.955吨,签收人:李**、路卓*;13、2009年7月8日,单价4100元的钢材9.425吨,单价4180元的钢材3.165吨,单价4130元的钢材5.65吨,单价4150元的钢材5.545吨,签收人:李**、路卓*;14、2009年7月23日,单价4150元的钢材37.615吨,签收人:李**、陆**;15、2009年7月28日,单价为4400元的钢材27.72吨,单价为4500元的钢材8.105吨,单价为4320元的钢材4.66吨,单价为4740元的钢材2.735吨,签收人:李**、陆**;16、2009年8月11日,单价为4350元的钢材41.18吨,签收人:路卓*;17、2009年8月12日,单价4650元的钢材12.265吨,单价4200元的钢材7.8吨,单价4300元的钢材10.69吨,签收人:李**;18、2009年8月21日,单价为4150元的钢材4.72吨,单价为4280元的钢材16.73吨,签收人:李**;19、2009年8月26日,单价为4180元的钢材10.465吨,单价为4260元的钢材2.365吨,单价为3800元的钢材5.34吨,签收人:陈**;20、2009年9月1日,单价为3930元的钢材31.838吨,单价为4000元的钢材2.68吨,签收人:陈**;21、2009年9月4日,单价为4000元的钢材15.635吨,单价3700元的钢材8.45吨,单价4250元的钢材2.41吨,单价4050元的钢材2.64吨,签收人:陈**;22、2009年9月11日,单价3720元的钢材10.53吨,单价4100元的钢材2.04吨,签收人:路卓*;23、2009年9月13日,单价3730元的钢材10.295吨,签收人:路卓*;24、2009年10月8日,单价4120元51.375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50.325吨,单价3720元的钢材30.645吨,签收人:路卓*;25、2009年10月9日,单价4150元的钢材2.37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34.57吨,签收人:路卓*;26、2009年10月14日,单价4070元的钢材50.465吨,签收人:路卓*;27、2009年10月20日,单价4070元的钢材49.93吨,单价4020元的钢材9.1吨,单价3730元的钢材3.805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12.435吨,签收人:路卓*;28、2009年10月24日,单价3750元的钢材18.62吨,单价3600元的钢材1.63吨,单价4050元的钢材3.918吨,单价3800元的钢材15.74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26.385吨,签收人:路卓*;29、2009年10月26日,单价3750元的钢材18.645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32.95吨,签收人:路卓*;30、2009年10月30日,单价4050元的钢材5.66吨,单价4030元的钢材5.815吨,单价4070元的钢材28.74吨,签收人:路卓*;31、2009年11月6日,单价3830元的钢材24.915吨,单价3960元的钢材10.4吨,单价4170元的钢材3.47吨,单价4010元的钢材11.745吨,签收人:路卓*;32、2009年11月6日,单价4010元的钢材9.276吨,单价3300元的钢材8.25吨,单价4150元的钢材2.28吨,单价3970元的钢材5.605吨,签收人:路卓*;33、2009年11月6日,单价3970元的钢材11.86吨,签收人:路卓*;34、2009年11月9日,单价3900元的钢材4.785吨,单价4030元的钢材4.795吨,单价4080元的钢材73.29吨,签收人:路卓*;35、2009年11月11日,单价4080元的钢材41.44吨,签收人:路卓*;36、2009年11月14日,单价3910元的钢材9.54吨,单价3200元的钢材6.745吨,单价3900元的钢材2.37吨,单价3950元的钢材4.68吨,签收人:路卓*;37、2009年11月14日,单价4150元的钢材9.655吨,单价4010元的钢材5.745吨,签收人:路卓*;38、2009年11月18日,单价4190元的钢材6.11吨,单价4070元的钢材58.265吨,签收人:路卓*;39、2009年11月18日,单价4150元的钢材9.25吨,单价3900元的钢材12.625吨,单价4050元的钢材9.074吨,签收人:路卓*;40、2009年11月21日,单价3900元的钢材28.725吨,签收人:路卓*;41、2009年11月24日,单价4200元的钢材11.98吨,单价4180元的钢材5.91吨,单价3970元的钢材10.32吨,单价4300元的钢材14.085吨,签收人:路卓*;42、2009年11月24日,单价4060元的钢材15.828吨,签收人:路卓*;43、2009年12月4日,单价4200元的钢材24.445吨,单价4180元的钢材19.30吨,单价4120元的钢材6.955吨,签收人:路卓*;44、2009年12月8日,单价3880元的钢材7.915吨,单价4010元的钢材22.967吨,签收人:路卓*;45、2009年12月16日,单价3900元的钢材39.74吨,签收人:路卓*;46、2009年12月23日,单价4250元的钢材40.115吨,单价4230元的钢材14.085吨,签收人:路卓*;47、2010年1月4日,单价4320元的钢材21.05吨,单价4280元的钢材2.525吨,单价4380元的钢材24.155吨,签收人:路卓*;48、2010年1月8日,单价4100元的钢材33.565吨,签收人:路卓*;49、2010年1月16日,单价4070元的钢材35.33吨,签收人:路卓*;50、2010年1月16日,单价4500元的钢材2.335吨,单价4400元的钢材9.5吨,单价4350元的钢材15.275吨,签收人:路卓*;51、2010年1月16日,单价4320元的钢材41.59吨,单价4250元的钢材4.995吨,单价4150元的钢材4.765吨,签收人:路卓*;52、2010年1月28日,单价4050元的钢材7.78吨,签收人:路卓*;53、2010年2月25日,单价4800元的钢材2.181吨,单价4250元的钢材40.91吨,单价4200元的钢材3.8吨,单价3400元的钢材3.295吨,签收人:路卓*;54、2010年3月4日,单价4020元的钢材31.48吨,签收人:路卓*;55、2010年3月10日,单价3930元的钢材34.785吨,单价4150元的钢材2.63吨,单价4230元的钢材30.595吨,签收人:路卓*;56、2010年3月22日,单价4550元的钢材29.16吨,签收人:路卓*;57、2010年3月24日,单价4580元的钢材37.735吨,签收人:路卓*;58、2010年4月2日,单价4800元的钢材23.31吨,单价4950元的钢材5.3吨,单价4750元的钢材9.070吨,签收人:路卓*;59、2010年4月2日,单价4750元的钢材38.16吨,单价4500元的钢材12.585吨,签收人:路卓*;60、2010年4月10日,单价4800元的钢材46.017吨,单价4900元的钢材2.828吨,签收人:路卓*;61、2010年4月19日,单价4730元的钢材30.29吨,签收人:路卓*;62、2010年4月27日,单价5100元的钢材2.335吨,单价4900元的钢材34.915吨,签收人:路卓*;63、2010年4月29日,单价4920元的钢材41.545吨,单价4750元的钢材4.975吨,签收人:路卓*。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252033.95元,具体为:2009年7月21日付30万元,2009年8月26日付537443.9元,2009年9月28日付70万元,2009年11月5日付70万元,2009年12月22日付442669.66元,2010年1月19日付20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13万元,2010年4月13日付50万元,2010年5月6日付40万元,2010年5月20日付30万元,2010年6月4日付38万元,2010年6月18日付100万元,2010年7月22日付609383.2元,2010年9月1日付50万元,2010年12月2日付602537.19元,2010年12月23日付105万,2011年1月11日付40万元,2011年1月17日付35万元,2011年1月28日付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信息、李**项目(平福里)工程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李**项目(平福里)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对“李**”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对“路卓惠”、“陈**”以及无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关于“路卓惠”签收的送货单,路卓惠作为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中先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路卓惠系代表被告从事业务,是被告的代理人,故其在送货单上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陈**”签收的送货单,虽然被告否认陈**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从“路卓惠”与“陈**”共同签收的送货单来看,能够认定“陈**”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有权在送货单上签收收货,原告亦有理由相信陈**系代表被告从事业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其在送货单上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因无法确认送货事实,故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和送货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钢材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送货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钢材货款2381.167吨、金额为9857736.05元,被告已支付9252033.9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5702.1元。

关于垫资费,因双方对每天每吨5元的垫资费是钢材价格确定方式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因此该约定的加价时间应受合同约定的垫资两个月的时间限制,由于被告支付钢材款均在供货两个月以后,故对其供应的共计2381.167吨的货款均应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按60天计算)的垫资费,共计714350.1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3‰计算,被告认为约定过高,本院根据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同时兼顾公平原则,结合被告支付钢材货款的情况和违约情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天0.3‰的比例计算。故被告应自各批钢材两个月(按60天计算)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各批钢材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0.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各批钢材的违约金,至各批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05702.1元、垫资款714350.1元以及违约金(自各批钢材60日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各批钢材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0.3‰的比例计算至各批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承担9634元,被告四川中**司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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