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限公司、中商财**限公司、王*、李**、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丹棱信用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社)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商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王*、李**、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中**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的申请。中**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信用社、青神信用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陈**,被告李**以及华**公司、王*、李**、王*、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棱信用社、青神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壹年,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商财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中商财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李**、王*、张**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

贷款到期后,华**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遂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并与被告华**公司、中**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因被告中**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其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金150万元存在被执行的风险。为此,原告与被告中**公司协商,原告扣划了担保保证金15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现该笔贷款余额1400万元已逾期,截止2014年9月29日欠利息192.024万元(未含复利),本息合计1592.024万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息按借款展期之内的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逾期罚息从借款展期期满后,即:2014年9月16日起在原借款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商财富公司、王*、李**、王*、张**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对尚欠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没有异议;2.原告向被告主张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怠于行使权利,在被告违约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王*、李**、王*、张**共同答辩称,对其应按约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商财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

当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中**公司为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王*、李**以及王*、张**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为被告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担保期间:自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债务人申请借款展期并获同意,保证期间为借款经展期到期后两年。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借款。后因被告**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公司、中**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展期金额为150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中**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告经与被告中商财富公司协商,扣划了其为所涉借款提供的担保保证金1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华**公司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公司确认,被告华**公司对于借款展期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3年9月16日起欠息至今,借款本金尚有1400万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眉民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公司、中**公司、王*、李**、王*、张**的财产,价值以1500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社团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社团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还款的基础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对本案借款所涉利息、罚息、复利的合法性以及计算方式的审查与认定;二、被告中商财富公司、王*、李**、王*、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对本案借款所涉利息、罚息、复利的合法性以及计算方式的审查与认定。

首先,被告**公司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对借款本金尚有1400万元未予清偿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及方式。结合《社团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相关约定: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的支付,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因被告华**公司就《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利息,未再继续向原告支付,故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16日起,以月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从借款展期期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在月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关于复利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华**公司应付息而逾期未付之次月结息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复利。

再次,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复利部分,尽管被告华**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我国法律并未针对金融机构在贷款过程中就贷款逾期后收取复利的相关约定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公司主张收取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中商财富公司、王*、李**、王*、张**是否应当对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公司在借款合同订立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的行为,以及王*、李**、王*、张**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的行为均表明,以上五被告对华**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各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其保证人身份的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中**公司、王*、李**、王*、张**对华**公司,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公司、王*、李**、王*、张**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华**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具体利息(含罚息、复*)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展期期内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2.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在月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3.复*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王*、李**、王*、张**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中商财**限公司、王*、李**、王*、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