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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泰州晨鹏**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泰州市晨**程有限公司(简称晨**司)、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司和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初,中国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在绵阳总承包了中物院201G项目建设工程后,被**公司从中**公司分包了201G项目安装工程。晨**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以口头形式将201G项目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他施工,他按照晨**司和王**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安装义务。他的劳务费用总计110多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50多万元,尚欠他劳务费用50多万元。他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时,被告与他讨价还价,他考虑到被告资金困难,同意被告支付30万元尾款了结。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他出具了付款协议、欠条和委托付款书。他拿着这些凭据向中**公司收款时,中**公司告诉他中**公司应付晨**司的尾款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他与被告联系,被告根本不见面,也不接电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他劳务费30万元,并支付占用劳务费的资金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与原告王**签订的付款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对劳务费的尾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2)被告晨**司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付款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晨**司委托中**公司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晨**司和王**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席法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是被告晨**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2009年,晨**司从中**公司分包了中物院201G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原告王**从晨**司分包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与原告王**签订1份付款协议,确认中物院201G安装工程中由原告王**施工的部分,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王**劳务费30万元,一次性定价,双方同意此款由中**公司直接付给王**,不再争议。被告王**并于同日出具1份欠条,载*欠王**中物院201G工程劳务费30万元,欠条载*欠款人是晨**司,加盖了晨**司印章,王**签名。被告王**于同日出具了1份付款委托书,载*因中物院201G安装工程,尚欠王**劳务费30万元,特请公司将此款直接付给王**。委托书载*委托人是晨**司,加盖了晨**司印章,王**在委托书上签名。

原告王**持上述收款凭据向中**公司收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作出如诉判决。

原告起诉以后,申请法院保全,本院作出(2015)科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2095元。

本院受理案件以后,无法联系到晨**司和王**,向其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邮局以家中无人、电话关机为由退回,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晨**司和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晨**司和王**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晨**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晨**司下欠原告劳务费30万余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晨**司履行付款义务,合理合法,有凭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晨**司拖欠原告劳务费,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王**是晨**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都是代表晨*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晨**司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不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市晨**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劳务费30万元;

二、被告泰州市晨**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拖欠劳务费30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申请费20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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