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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大**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简称建**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大**公司、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建**司与德阳银行**际商贸城支行(简称德阳**城支行)签订一份《银行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德阳**城支行同意以承兑银行汇票的方式向建**司授信900万元。同时,大**公司与德阳**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的出票人(建**司)向德阳**城支行提供4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建**司与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大**公司对上述银行汇票承兑事宜为建**司向德阳**城支行提供450万的保证责任。建**司向大**公司交纳135000元的担保费,并经大**公司的指示向京**司交纳45万元的保证金。现有证据表明,在建**司对德阳**城支行的债务到期之前,大**公司已丧失承担保证义务的能力,且直至建**司于2015年2月25日自行清偿了德阳**城支行的全部债务时,仍未恢复承担保证义务的能力。综上所述,大**公司丧失履约能力,且目前建**司对德阳**城支行的债务已结清,《委托保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大**公司、京**司应返还依据合同收取的担保费与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弥补建**司的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建**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2、大**公司向建**司归还担保费135000元;3、大**公司、京**司向建**司连带归还保证金45万元;4、大**公司向建**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担保费和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暂截止2015年3月1日为22750元);5、大**公司、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公司未作答辩。

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建**司与德阳**城支行签订2014年德银承字第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德阳**城支行向建**司出具汇票票面为900万元的承兑汇票,德阳**城支行对上述汇票承兑时,按票面金额的0.5%向建**司收取承兑手续费,建**司需在汇票承兑前一次性付清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签订的2014年德银保字第-1号《保证合同》、2014年德银承字第-3号《抵押合同》、2014年德银质字第-2号《权利质押合同》;建**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德阳**城支行指定账户。

为保证建**司向德阳**城支行借款的履行,大**公司与德阳**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公司为德阳**城支行与建**司于2014年6月7日签发的编号为2014字第20140617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项下900万元中的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建**司与大**公司签订大诚委(2014)字第02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大**公司根据建**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建**司向德阳**城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建**司与德阳**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7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450万元;建**司按担保金额的3%于签订本合同2个工作日内向大**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担保费135000元;主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贷款发放后,建**司无权要求大**公司退还上述担保服务费,在贷款发放前建**司放弃贷款或变更担保方式不再需要大**公司担保的,大**公司可在扣除担保服务费50%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担保服务费退还建**司,建**司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大**公司不退还担保费。2014年6月26日,建**司向大**公司支付担保费135000元。

2015年2月25日,建**司向德阳**城支行还贷90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3月6日,德阳**城支行业务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行与建**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2014年德银承字第2014061300000013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大**公司为该主合同的贷款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我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德银第20140617-1号《保证合同》。此笔业务中,编号为德银第20140617-1号《保证合同》与所指向的主合同均为编号为2014德银承字第2014061300000013号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其中德银第20140617-1号《保证合同》中载明的“20140617号主合同”与2014德银承字第2014061300000013号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系同一合同,针对的是同一笔贷款,并且此笔借款已由建**司于2015年2月月25日结清。截止于本证明发出之日,建**司与我行只存在过此笔贷款关系,并且已结清,我行与建**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司提交的建**司营业执照、大**公司及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业务查询明细、客户回单、发票及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建**司提交的收据,拟证明建**司经大**公司指示向京**司交纳保证金45万元,因该收据并非正式财务结算票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大**公司应为建**司向德**行商贸城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保证合同》和2015年3月6日德**行商贸城支行业务部证明的内容可知,为保证建**司向德**行商贸城支行借款的履行,大**公司为建**司向德**行商贸城支行在2014年德银承字第2014061300000013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项下900万元贷款中的450万元向德**行商贸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德**行商贸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也即是说,大**公司已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德**行商贸城支行也向建**司发放了贷款。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之规定,主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贷款发放后,建**司无权要求大**公司退还担保服务费,在贷款发放前建**司放弃贷款或变更担保方式不再需要大**公司担保的,大**公司可在扣除担保服务费50%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担保服务费退还建**司,建**司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大**公司不退还担保费。可见,德**行商贸城支行向建**司发放贷款是建**司支付全部担保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大**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否已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丧失担保能力并非建**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的条件。故建**司主张大**公司归还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司提交的业务查询明细、客户回单和德**行商贸城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借款人建**司已经向德**行商贸城支行自行履行完毕案涉《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规定,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权利义务终止,从合同之权利义务也即终止,故本院确认建**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已终止,建**司无须另行主张解除合同。关于建**司主张大**公司、京**司连带归还保证金45万元,因建**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根据大**公司的指示向京**司缴纳了保证金45万元,故本院对建**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建**司可另行主张。建**司主张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78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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