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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限公司、李**、刘**、杨**、袁**、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李**、刘**、杨**、袁**、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丹*初字第979号]中,被告四川**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四川**限公司认为,被告四川**限公司住址在眉山市经济开发区东区以及其余被告住址也均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中”乙方”为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在丹棱县境内,故本院对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李**、刘**、杨**、袁**、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限公司对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李**、刘**、杨**、袁**、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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