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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眉山**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眉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罗*、陈**、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万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万爱均,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丹**借(2014)001号]。合同约定富**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罗*、梅**签订《抵押合同》[丹**抵(2014)001号],并对该合同约定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386号、眉市他项(2014)第00039号、00040号、00041号、00042号]。罗*、陈**、罗*为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按约向富**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后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ARUZ052015000083号),将贷款延期至2015年7月5日,月利率10.8‰。后富**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余各被告履行代偿义务。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以490万元为本金按月10.5‰计算为27440元,2015年1月6日到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为102312元,共计129752元)、罚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16.2‰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复利;2、原告对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386号、眉市他项(2014)第00039号、00040号、00041号、00042号所涉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罗*、陈**、罗*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丹棱信公借(2014)001号]。合同主要约定:1.富**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3.起息日为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富**公司账户之日。4.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富**公司立即偿还本金、利息等。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富**公司支付借款49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

2014年1月7日,原告与罗**、梅**签订《抵押合同》[丹**抵(2014)001号],约定将罗**、梅**所有的商业用房[眉权房权字第0036493、0036494号(对应土地证号为:眉市国用(2008)字第16456号);眉权房权字第0062255、0062256号(对应土地证号为:眉市国用(2008)字第16457号);眉权房权字第0062262、0062263号(对应土地证号为:眉市国用(2007)字第10018号);眉权房权字第0062260、0062261号(对应土地证号为:眉市国用(2007)字第10017号)]为丹**借(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7日,各方对丹**抵(2014)001号《抵押合同》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眉市他项(2014)第00039号、00040号、00041号、00042号]。2014年1月14日,各方对丹**抵(2014)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386号)。

2014年1月7日,罗*、陈**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为丹棱信公借(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该合同补充、修改所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两年。2015年1月5日,罗*为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其内容与罗*、陈**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致。

2015年1月5日,富**公司、罗*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ARUZ052015000083号)。协议主要约定:1.丹**借(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延期至2015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10.8‰,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本协议约定不一的,以本协议为准。3、罗*为为抵押人,原《抵押合同》[丹**抵(2014)001号]继续有效。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结清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但此后未支付任何利息,也一直未归还本金。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富**公司于2015年3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于2015年3月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贷款代偿通知书。另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罗**、陈**邮寄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代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眉市他项(2014)第00039号、00040号、00041号、00042号他项权证,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386号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特快专递邮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富**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完成出借义务。因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依法认定诉争贷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富**公司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请求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129752元(27440元+102312元)、2015年3月5日后的逾期罚息、复利,富**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其已偿还本金、利息承担举证责任。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490万元,利息129752元(27440元+102312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6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罚息到贷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并有权从欠付利息、罚息之日起,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分别以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抵押合同》为案涉借款约定的商业用房及商业用房所涉土地,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386号他项权证,眉市他项(2014)第00039号、00040号、00041号、00042号他项权证所涉财产变卖、拍卖价款在富**公司差欠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罗*、陈**、罗*为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有权请求罗*、陈**、罗*为对富**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山市江**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129752元、罚息(从2015年3月6日起以4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从欠付利息、罚息之日起,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分别以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386号他项权证,眉市他项(2014)第00039号、00040号、00041号、00042号他项权证所涉财产变卖、拍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罗*、陈**、罗*为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眉山**有限责任公司、罗*、陈**、梅**、罗*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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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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