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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石棉县支行与王**、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石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王**、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授信350000元的贷款额度并确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的标准执行。同日,双方还订立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将其位于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2015年8月17日起归还本金,借款用途为进货;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2015年9月27日起归还本金,借款用途为进货。但被告收到原告的350000元借款后从2015年8月起不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并对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罚息11888.81元,合计361888.81元);2、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偿还过本金,但每个月在按时归还利息,只是因为我现在资金紧张,所以去年8月以后才没有归还,我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适格;

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共计发放贷款350000元至被告王**账户、及双方约定利率、还款方式的事实;

6、《还款计划表》,拟证明二被告应履行的还款义务;

7、《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算试算》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还款计划以及已还、未还本息金额情况;

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9、律师费机打发票,拟证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王**、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乙方)对被告王**、梁*(甲方)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小*):350000元(大小*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二、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三、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支单》中约定。(二)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支单》中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计息自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四、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二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五、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六、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七、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八、违约情形及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但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以及单方面解除合同。

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乙方)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梁*(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为确保债务人王**与抵押权人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5199883Q21407349890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3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二、担保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抵押财产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石棉县新棉镇建设路房产。四、抵押财产的登记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本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五、抵押权的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二)以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公平评估或以处分时市场价格确定。(三)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

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在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石房他证他权字第3162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7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向被告王**设立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棉系支行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2015年8月17日起归还本金。

2014年8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再次向被告王**设立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棉系支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2015年9月27日起归还本金。

另查:2014年7月17日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8月17日,2014年8月2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梁*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支付利息、复利共计30450.51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2016年1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石房他证他权字第2012号》、《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还款流水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王**、梁*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梁*发放贷款3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梁*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梁*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且原告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王**、梁*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梁*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其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届满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罚息、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罚息、复利其实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被告已按照逾期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罚息,原告再请求被告按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复利,不符合中**银行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和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建设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梁*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抵押权人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复*按本项确定的罚息之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律师费21600元;

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将被告位于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建设路房屋协商、变卖、拍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3526元,由被告王**、梁*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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