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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限公司与珙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成**限公司(以下称成工机电公司)与被告珙县**限公司(以下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速裁庭审判员罗勇于2014年9月11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于成都市新都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sccgid销字0000264的《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主机编号为13142型号为50E-Ⅲ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装载机总价款为326000.00元,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按照合同价款将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剩余购机款226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以此台装载机的发动机可能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原告无条件提供该发动机质保三年,原告拒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购机款226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共计:24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对原告所述的机械总款、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剩余未支付的尾款金额没有异议,并且在本次所争议的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有过多次合作的,但本次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装载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购买时被告要求原告将装载机托运至我方的工地,但原告自行驾驶该装载机,并半夜行驶至我公司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从装载机仪表盘上显示,行驶时间为11小时20分。且原告在驾驶该装载机的过程中,手刹一直保持拉起状态没有松开,第二天一早被告去验车时发现,该车的刹车鼓已经烧红,喷的油漆由于高温已经烧红变色。被告随即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方的经办人小钟,要求其将装载机拖走,并退还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但原告方的经办人只是承诺之后会帮我们解决该问题,不同意我方的要求。后本案第三人陈**多次联系原告方要求解决该问题,原告方均未予理睬。因原告方未履行其相关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如原告为被告更换发动机,被告同意支付所欠货款。

第三人陈**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信息;

2、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

3、由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从该买卖合同第九条可以看出,原告应将被告所购买的机械运往被告指定地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明确载明了“装载机时间显示11小时,手刹鼓刹变色”,且该份欠条是由原告将相关内容写好之后,第三人对上述情况没有异议而签署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陈**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欠条并不是购买之后就出具的,而是原告当时的经办人因问题没处理好不好向公司交差,并且已将机械存在的问题在欠条上写明了,第三人念在双方之前已有多多次交易,才签署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3月份,在原告已起诉该案后,双方因协商装载机问题,第三人在双方交谈时用手机做的现场录音音频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协商时认可机械存在欠条上所述的两项问题,并承诺会为被告更换发动机。

2、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11月、12月左右,有一天晚上我们当时在云南高田乡,他们11、12点左右通知我们区看货,因为当时太晚了,看不清楚,我们第二天一早去看的时候发现装载机已经行驶了11小时20分钟(因为装载机只要发动机在动,计算时间的装置就在运转,所以准确来说发动机已经行驶了11小时20份),当时手刹没有松,刹车鼓已经烧红,并且刹车鼓上的油漆也烧掉了,我们就通知了公司,具体公司怎样解决的,我就不清楚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且该证据因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人张**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且证人系第三人陈**聘请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授权代理人钟**与被告授权代理人陈**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所在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sccgid销字0000264的《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主机编号为13142型号为50E-Ⅲ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装载机总价款为326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按照合同价款将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以国家工程机械**验中心鉴定依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收到货物之日,由双方共同试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当日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的情形通知原告,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00元,剩余购机款226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员工即第三人陈**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成功**限公司装载机款贰拾贰万陆千元(¥226000.00元)装载机时间显行11小时,手刹鼓变色。欠款人:陈**日期1月15日”此后因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款,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第三人陈**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第三人陈**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涉案主机编号为13142型号为50E-Ⅲ的成工牌装载机现继续由被告珙县**限公司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为326000.00元的主机编号为13142型号为50E-Ⅲ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卖给被告,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按照合同价款将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00元,剩余购机款226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认为,被告购买时要求原告将装载机托运至我方的工地,但原告自行驾驶该装载机,并半夜行驶至我公司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从装载机仪表盘上显示,行驶时间为11小时20分且原告在驾驶该装载机的过程中,手刹一直保持拉起状态没有松开,第二天一早被告去验车时发现,该车的刹车鼓已经烧红,喷的油漆由于高温已经烧红变色,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装载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所在地向被告交付该装载机,本院认为该发动机计时装置计时已经启动11小时20分应是原告先将该装载机托运至被告所在地后驾驶该装载机行驶至约定交货地点及双方试车所耗的时间。而且根据日常经验装载机最高时速为40-60km/h,被告主张该装载机是从原告所在地成都新都区驾驶行至被告所在地云南威信仅耗时11小时20分是不现实的,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货方式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装载机由于手刹一直保持拉起状态没有松开导致发动机刹车鼓已经烧红,故原告交付的装载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重新更换发动机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验收该装载机时,并没有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拒绝接受,也没有向国家工**检验中心提出鉴定标的物质量的申请或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装载机交付时存在质量不符合同约定,并且如果发动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装载机不可能由被告珙县**限公司继续使用至今,故本院认定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特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张**是被告新**公司聘请的员工,其证言系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举出的由第三人陈**出具的欠条,被告认为该份欠条是由原告将相关内容写好之后,第三人对上述情况没有异议而签署的,故认定原告承认其装载机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对第三人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及签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本院举出的现场录音音频文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且该证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无法判定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陈**以个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对该笔欠款的个人担保,应当承担担保义务,对该笔装载机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以个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但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作为新**公司的代理委托人身份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得到原告成**公司承认并同意的,其签订合同和在欠条上签名应视为代理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金额及依据,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约定,且庭审中被告新**公司没有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珙县**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成**限公司购机款226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2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珙**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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