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母良贵与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母*贵诉被告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母*贵诉称,1988年10月4日,被告公证处作出的(88)攀证内字第176号《公证书》违法。1988年12月19日,原告母*贵收到(88)攀证内字第176号《公证书》就给被告公证处写信请示复查;当月30日,被告公证处回信答复。被告公证处对原告母*贵与攀枝花市公路市工程处签订《关于母*贵第六次上访问题的处理协议》进行公正,违反公正程序,采信虚假证明、虚构案件事实,否认原告母*贵因公致残的客观事实。被告公证处的公正行为导致原告母*贵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公证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贵遂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攀**公证处作出的(88)攀证内字第176号《公证书》,同时要求被告攀**公证处赔偿因其错误公正给原告母*贵造成的经济损失269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支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母良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