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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招与彭州市白水河团山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招诉被告彭州市白水河团山电站(以下简称:团山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槐,被告团山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寇翼、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被被告河团山电站聘用。2012年12月,因被告团山电站解决遗留问题,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在被告团山电站工作27年,被告团山电站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团山电站赔偿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结合原告应当缴费年限确定自己每月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并计算至原告年满76周岁的总额;判令被告团山电站返还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团山电站代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费36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团山电站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2、2012年6月被告团山电站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团山电站员工的事实。

3、成都市**管理局企业信用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团山电站系1989年10月24日成立,经营性质属集体所有制的事实。

4、彭州市龙门山镇团山村“关于解决团山电站劳动关系等遗留问题的决定”1份。证明团山电站对已到退休年龄职工处理不合法的事实。

5、领款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团山电站因退休领取离职费49680.00元,扣除被告团山电站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费3600.00元,实际签字领取460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团山电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决社会保险及退休金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就此案已第二次起诉,对于劳动争议起诉又撤回的,仲裁裁决应生效,对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原告系农村户口,无法为其购买城镇社保。原、被告双方就遗留问题已作处理,原告亦认可,并领取了补偿金,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团山电站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团山电站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5组证据均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表明,被告团山电站系村集体所有,由于被告团山电站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彭州市**村民委员会决定,对团山电站遗留问题作出处理,该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更进一步证实原告领取了被告团山电站依照彭州市龙门山镇团山村村民委员决定支付的离职费,且原告承诺一次性解决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团山电站于1989年10月24日成立,其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在被告团山电站成立之初即被聘用,但被告团山电站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被告团山电站因解决遗留问题,由彭州市**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决定解决被告团山电站劳动关系遗留问题。原告因已年满60周岁,属已达退休年龄职工,根据彭州市**村民委员会决定,被告团山电站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原告离职费49680.00元,扣除被告团山电站代原告购买的平安保险费36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46080.00元,并承诺一性解决无异议。原告领取被告团山电站支付的离职费后,以被告团山电站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团山电站离职后,因被告团山电站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经仲裁委裁决,仲裁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以被告团山电站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团山电站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对被告团山电站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1年7月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然工作至2012年10月,但被告团山电站在解决单位遗留问题时,已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08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也承诺一次性解决无异议,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已经明确,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团山电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保险费问题。因被告团山电站为原告购买的是商业保险,该保险的受益人系原告自己,应由原告自己支付,且原告在领取赔偿时又签字确认并认可,故原告请求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团山电站不同意返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干德招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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