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17日生育长女李*乙,2006年9月15日生育次女李*丙(原名李**)。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资中县银山镇办理结婚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的5月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5间,购置了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性格十分暴烈,导致原告时常遭受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09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李*乙随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辨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17日生育长女李*乙,2006年农历7月23日生育次女李*丙(原名李**)。原、被告于2003年4月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11月修建平房5间、2005年购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2008年购摩托车一辆,这些财产均是被告出的钱,无债权,有债务5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在2007年聊QQ认识一名外地男子离家外出,被告与原告之父于2009年在内江将原告找回家,因此事双方发生过矛盾,后原告又于2010年6月在成都外出至今,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女儿还年幼,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4月17日生育长女李*乙,于2003年4月8日在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次女李*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5月修建砖混平房5间,购置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及摩托车一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准予离婚,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不准许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理解和沟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