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李*与曾**、曾*、张**、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李**与被上诉人曾中*、曾*、张**、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上诉人林**、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曾中*、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曾*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曾中*,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原告曾健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林**、李*与被告张**、陈**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被告林**、李*将位于资中县龙江镇龙孟街44号、46号、48号房屋发包给被告张**、陈**拆除,约定工时费为14,800元,拆除的废料由被告张**、陈**处理。2014年9月6日,被告张**召集并组织原告曾**等人开始拆除,报酬以平分工时费14,800元计算。在2014年9月13日的拆除施工中,原告曾**从被拆除房屋上跌下受伤。原告曾**在资**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被告张**用工时费垫付了12,5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曾**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被告张**、陈**没有拆除房屋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拆迁协议、资**民医院病历、资**民医院病情证明、资**民医院出院证明、资**民医院票据、(2015)临鉴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唐**、刘**、车**、蔡**的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9,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3,440元、误工费32,873.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元,共计损失83,11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拆除工作中应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该院认定原告曾**承担10%责任。被告张**雇佣原告曾**参加拆除工作,应属于雇佣关系。张**是雇主,曾**是雇员,对于原告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了10%责任,所以被告张**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在此次承包拆除工作中被告陈**未参与拆除活动及分配利益,也未雇佣原告曾**,陈**不是雇主。因此,被告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李*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张**、陈**不具有相应拆除资质情况下,仍然将房屋拆除发包给被告张**,应当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因有医疗发票,该院予以支持22,42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定支持1,260元(15元/天×84天);三、营养费,因在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中无需加强营养之医嘱,该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该院按一人一护的原则,可支持其护理费为5,880元(70元/天×84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24天有理,该院支持13,440元(60元/天×224天);六、交通费,因无有效票据,该院酌情考虑500元;七、残疾赔偿金,该院支持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该院认可1,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考虑3,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于2000年6月23日出生,因此,该院支持1,066.5元(7,110元/年×3年×10%÷2)。综上,二原告曾**的总损失为66,477.2元,由被告张**承担59,829.48元(66,477.2×90%),品迭被告张**已垫付的12,500元,张**还应承担47,329.48元,被告林**、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之超出该院认定的损失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曾*损失47,329.48元,由被告林**、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林**、李*承担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陈**系承揽关系,上诉人对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上诉人可以不经上诉人同意而雇佣他人,其是提供劳动成果而不是继续性劳务,被上诉人曾**提供劳务是受被上诉人张**、陈**安排并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林**、李*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而是承担自身过错范围内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中*、曾**辩称:上诉人在小城镇拆除旧房,修建商品房出售,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普通民工,存在明显故意而为之的重大过错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作为雇主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而上诉人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在天下大雨的情形下强求被上诉人撤完楼板,造成事故,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们没有资质,事故是下班后发生的,应由上诉人负全责,陈**也应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李*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张**承揽上诉人发包的房屋拆除工程后,雇佣被上诉人曾**从事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曾**受伤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该纠纷中存在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张**和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及张**和曾**之间的雇佣关系。现承揽人张**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其雇员曾**受伤,各法律关系中各主体责任应依法认定为:雇佣关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张**应就其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房屋拆除工作,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劳务一方的张**可以相应减轻责任,原审酌定曾**本人承担1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张**承担并无不当;承揽关系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的定作人,其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承揽人张**没有相应资质仍予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承揽人张**的雇员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与雇主张**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林**、李*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林**、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