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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省**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助理审判员成*、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广安市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因进行棚户区改造,需对该片区内房屋实施拆迁。2010年1月21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市政建设总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拆迁期限届满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发布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20日。

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43号1幢6单元301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陈**(房屋所有权证:广安市**广房字第520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市国用(2011)字第471号)。

2013年9月24日,市政建设总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乙方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43号1幢6单元3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广安市**广房字第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市国用(2011)字第471号),结构为混合,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为117.41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对乙方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乙方旧房价值为117.4m2×2100元m2=246561元,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61930.6元,搬家补助费为117.41m2×7元/m2·次×2次=1643.7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12680.28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17.41m2×6元/月×18月=12680.28元,各项费用合计422815.62元;乙方于2013年9月24日以前与甲方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可享受甲方给乙方20元/平方米的签订协议奖,并且按时搬家时,可享受甲方给乙方20元/平方米的搬家奖,按时签订协议按时搬家奖励共4696.4元;安置新住房与旧住房等面积部份乙方应补价款为117.41m2×(2350-2100)元/m2=29352.5元;乙方拆迁补偿总金额为456864.52元。安置新房价值(面积200.78m2)为598484.5元,乙方应补甲方水、电、气11510元;品迭后,乙方应补甲方款为153129.98元;乙方应补甲方价款,甲方交新房给乙方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本协议和按协议约定时间搬家的,不享受补差款、签订协议和搬家优惠奖励等等。

被上诉人辩称

因陈**对《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履行等提出异议,故其至今未交付拆迁的旧房。

2014年9月14日,陈**向市政建设总公司邮寄了通知,内容为:四川省**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我叫陈**,是岔马路片区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户,2013年9月24日,我与贵公司分别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我在该协议签了字,但贵公司至今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并送达于我,这显示贵公司对我发出的要约拒绝予以承诺,使该合同迟迟不能成立。为此,我特通知贵公司,我撤销上述协议要约,即撤销我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名。

市政建设总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陈**全面履行合同,立即腾空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43号1幢6单元301号房屋交付拆除;3、判令陈**按约定不享受补差款、签订协议和搬家优惠奖励3404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义务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陈光棋关于其与市政建设总公司订立的协议仅为要约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

市**总公司对陈**的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折价补偿。根据协议约定,陈**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将被拆迁的房屋交由拆除并补给市**总公司一定数额的差款,由市**总公司向其交付新房。协议虽未明确约定陈**腾空和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时间,但根据实际情况和房屋现状,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腾空和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二年,陈**至今未将被拆迁房屋交给市**总公司拆迁,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腾空和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因此,市**总公司要求陈**腾空被拆迁房屋并交付拆除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由于协议未约定陈**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因此构成违约。故对市政建设总公司要求判令陈**按约不享受补差款、签订协议和搬家优惠奖励3803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市政建设总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相关行政判决书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陈**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故陈**关于市政建设总公司对其房屋所在片区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既为有效协议,那么合同当事人如认为所签订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陈**向市政建设总公司邮寄撤销《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通知书的行为,依法不能引起该协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故对陈**关于其与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已被撤销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四川省广**政建设总公司与陈**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陈**将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43号1幢6单元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广安市**广房字第520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市国用(2011)字第471号)腾空后交由四川省广**政建设总公司拆除;三、驳回四川省广**政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四川省广**政建设总公司承担100元,陈**承担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政建设总公司不具有拆迁的主体资格,与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不合法,属无效协议;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已经撤回了订约要约,《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已不具有效力;上诉人的房屋不在广安市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而在B1-1地块,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B1-1地块的拆迁许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红线图与市规划局的《岔马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该红线图为无效红线图;拆迁许可证虽经多次延期,延期虽不合法,但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时,拆迁许可证也已经失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建设总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成立并已生效后,不存在由上诉人陈**撤回订约要约的情形。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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