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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管理中心与熊**、熊**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夹江县**管理中心因熊**、熊**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夹江县**管理中心的副主任秦**及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熊**、熊**及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夹江县**管理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改判。1.原审认定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干瑞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证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所以,原审第三人及其员工证言不能采信。2.干瑞连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同时,条例施行的时间是在2008年,新法优于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熊**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为干*连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当获得工伤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干瑞连生前系熊易贵之妻、熊**之母,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8日,干瑞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2014年9月25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2014)66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干瑞连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亡。

2015年6月11日,原审第三人就干瑞连的工亡向上诉人夹江县**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7月7日,上诉人作出的夹医保(2015)01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6月11日提交职工干瑞连工伤待遇支付的申请已经收悉。经审查,该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据此,拒绝支付该职工一切工伤保险费用。如对结论不服,可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夹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同年7月11日或12日,原审第三人将《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送达被上诉人。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夹医保(2015)01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2.责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633704元;3.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四川**公证处作出(2015)夹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载明,干瑞连的亲属共有8人,父亲干明伏,丈夫熊**,女儿熊**,哥哥干**、干**,姐姐干瑞*、干瑞明,弟弟干久元。

再查明,2015年9月14日,峨眉山市殡仪馆出具编号0017863《火化证》载明,干明伏2015年9月13日去世,火化编号2553。2014年4月21日,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干明伏,性别,男,于2015年9月13日去世,2015年9月14日火化。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熊**、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川**公证处作出的(2015)夹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二审中提交的峨眉山市殡仪馆的《火化证》、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会出具《证明》;上诉人夹江县**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干瑞连在其父亲干明伏之前因工死亡,干明伏有权就干瑞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由于干明伏在尚未提起诉讼前就已经死亡,干**、干**、干**、干**、干久元作为干明伏的子女与本案被诉核定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才提交干明伏已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的证据材料,导致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夹江县**管理中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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