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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均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期间,在洪雅县洪川镇东街49号7栋3单元3楼2号放置15台翻牌机供参赌人员赌博,聘用姜**为翻牌机上下分。2016年2月24日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人,翻牌机15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到洪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证人姜某某、饶*、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何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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