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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监督局(以下简称仁寿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四川金**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叶**、叶**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仁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陈*,原审第三人四**公司、成**公司、叶**、叶**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王**是原告叶**、第三人叶**、叶**之母。成**公司原股东为王**、叶**(王**之子)、叶**、叶**、叶**。四**公司原股东为成**公司、叶**、叶**、叶**。仁**商局于2010年10月16日颁发给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1421000010075)载明”四川金**任公司的住所为仁寿县视高镇兴家村,法定代表人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8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长期。”2012年6月24日,王**、叶**、叶**、叶**、叶**形成”成都市**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成**公司将其所持四**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其中,所持四**公司58%的股权转让给叶**,2%的股权转让叶**。转让完成后,成**公司不再持有四**公司股权,不再担任四**公司任何职务。由转让后四**公司股东叶**、叶**决定修改四**公司章程及该公司人事安排等相关事宜。2012年6月25日,叶**与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四川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转让方持有金**司10%的股权。受让方持有金**司20%的股权,转让方拟向受让方转让所持有的金**司股权”,转让方叶**将其所持有的金**司的10%的股权(价格为20万元)转让给叶**。协议第二条约定”本次出资转采用即时清结方式交易,出资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意味着受让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转让方无需为受让方出具收款收条”。第三条约定”受让方无需保留转让方出具的收款凭证,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即意味着转让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交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过程中同意由金**司委托或指派的人员根据办理实际情况直接修改、重做或补充、补正有关资料并代为签署有关文件。”叶**、叶**同日分别与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成**公司将持有的四**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叶**,将持有的四**公司58%的股权转让给叶**。亦规定采用即时清结方式交易。2012年6月25日,叶**、叶**、叶**、成**公司代表叶**形成”四川金**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成**公司将其所持四**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其所持58%的股权转让给叶**,2%的股权转让给叶**。同意叶**将其所持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叶**。该决议第二项载明”转让完成后,成**公司、叶**不再担任本公司股东,本公司由两名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叶**持有本公司68%的股权,叶**持有本公司32%的股权;”第三项载明”免去叶**、成都市**责任公司委派人员所担任的一切职务。选举叶**为本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叶**为本公司监事,公司经理由叶**担任,前述人员不属于《公司法》限制的8种人。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第五项载明”将公司股东、新章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的情况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在办理有关登记或备案手续过程中,同意由金**司委托或指派的人员根据办理实际情况直接修改、重做或补充、补正有关资料并代为签署有关文件。”

2012年8月28日,四**公司向被告仁寿工商局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日,仁寿工商局作出(眉工商仁字)登记内变字(2012)第04505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叶**提交的四川**公司的公司类型、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该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仁寿工商局作出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四川**公司变更后股东情况为叶**、叶**;叶**认缴出资额为136万元,持股比例为68%,实缴出资额为13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叶**认缴出资额为64万元,持股比例为32%,实缴出资额为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

上诉人诉称

叶**对仁**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将成**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仁**商局对四川金**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该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2)仁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原告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眉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叶**请求撤销2012年6月25日被告对四川金**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成**公司和四**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仁寿工商局作出的(眉工商仁字)登记内变字(2012)第04505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此,被告仁*工商局具有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叶**认为自己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第三人盗用,本是在空白纸上签名用于贷款,非自己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受到胁迫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仁*工商局的审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令第9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6项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中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被告仁*工商局在收到四**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后,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关于变更登记时间问题,从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上受理通知载明的2012-729与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明细表上载明的729号一致,能够证明四**公司是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审核完毕并准予变更登记。原告叶**认为变更股权登记就是公司出资额的变更,应当提交完税凭证或者免税、不征税证明,被告仁*工商局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国**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以及《国**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的通知》,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上述两个通知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变更登记仅仅是股东的变更,其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均为200万元,并非公司出资额的变更。该院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予采纳。故对原告叶**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该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叶**和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被上诉人仁**商局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尽到审慎合理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上诉人不公平,袒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采信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条,而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和适用的法条却视而不见。仁**商局没有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4条和3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执行国**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显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3条和54条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2年8月28日仁**商局对四川金**任公司关于将叶**股权转让给叶**,将成都市**责任公司持有的四川金**任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叶**和叶**的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仁**商局于2012年8月28对四**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被上诉人仁**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四**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仁寿工商局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仁寿工商局当日即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叶**提交的四**公司的公司类型、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认定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仁寿工商局于当日作出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因此,应认定登记机关仁寿工商局依法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和义务,登记程序合法,登记内容正确。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叶**和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被上诉人仁**商局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仁**商局于2012年8月28对四**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和义务,登记程序合法,登记内容正确。上诉人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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