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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毛某甲、万*、毛**、毛某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毛*甲、万*、毛**,原审被告毛*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万*、毛**,原审被告毛*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甲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王*、毛*丙、万*、毛*乙。2002年3月3日,经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解委员会调解,毛*甲与王*、毛*丙、万*、毛*乙达成了赡养协议,每个子女每月支付毛*甲20元。2005年4月28日,因房屋拆迁,毛*甲与儿子王*、毛*丙达成协议:毛*甲将其住房20平方米分给王*、毛*丙,两个儿子修好房子后由毛*甲各住一年,患病由两兄弟共同承担,每月20元每月付清。2012年9月10日,毛*甲与王*签订承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毛*甲自愿居住于王*家,王*承诺给毛*甲住房,吃住分开。2013年12月20日,经乐山市**助中心和通**法所多次沟通和协调,毛*甲与王*达成《家庭赡养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毛*甲自2013年11月起自愿跟随王*一起生活,平时的日常生活由王*一家负责照顾和管理;二、毛*甲每月有农村居民养老收入约1500元,每月给王*600元生活费;三、毛*甲百年之后,所有的后事处理也均由王*承担和办理,毛*甲的抚恤金收礼等一系列的收入支出都由王*一个人继承和处理。

另查明:毛*甲从2013年9月开始便跟随王*租房居住并按2013年12月20日的《家庭赡养协议》履行至2015年9月。2015年9月后,王*自建了住房并居住,因与王*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矛盾,毛*甲搬出王*家在外独自租房居住至今。

还查明:毛*甲患有右肾细胞癌、右肾结石、高血压病等多种疾病。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曾两次住院。毛*甲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现每月1900元,也享有医疗保险。毛*甲因将拆迁划拨的土地分给了王*、毛*丙,现无住房居住,从2015年9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10月19日,毛*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毛*丙支付最近两个年度的赡养费12000元;2、从2015年10月1日起,王*、毛*丙每人每月支付毛*甲赡养费1000元。审理中,毛*甲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了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后的费用由王*、毛*丙、万*、毛*乙共同负担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毛*甲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跟随王*或其他任何子女生活,自愿独立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毛*甲已是82岁高龄的老人,虽然每月有社会保险金,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王*、毛*丙、万*、毛*乙应尽的赡养义务。

毛*甲因与王*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矛盾,不愿再按照2013年12月20日的《家庭赡养协议》继续在王*家居住,自愿在外租房居住,该院考虑毛*甲已经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以及毛*甲的个人意愿,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王*、毛*丙、万*、毛*乙作为毛*甲的子女,均对毛*甲有赡养义务。毛*甲只请求王*、毛*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而不要求万*、毛*乙支付,应视为毛*甲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毛*甲的放弃而加重王*、毛*丙的义务。毛*甲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1900元,再考虑到毛*甲租房、护理等生活所需,王*、毛*丙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该院确认由王*、毛*丙从2015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向毛*甲支付600元赡养费。毛*甲与王*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毛*甲居住和生活的约定不再履行。毛*甲请求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后的费用由王*、毛*丙、万*、毛*乙负担,该院予以支持,并考虑王*、毛*丙分得了毛*甲土地,确定自2015年10月之后毛*甲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去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支付部分,由王*、毛*丙各自负担30%,万*、毛*乙各自负担20%。毛*甲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再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毛**自2015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向毛*甲支付赡养费600元;二、毛*甲自2015年10月起的住院医疗费除去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支付部分由王*、毛**各负担30%,万*、毛*乙各负担20%;三、毛*甲与王*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不再履行;四、驳回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王*、毛**、万*、毛*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甲有存款2.5万元,每月还有1900元的退休金,加上一审法院确定的王*、毛*丙每人每月支付600元,以及毛*甲自愿放弃要求毛*乙、万*应该承担的赡养费,已远远超出了赡养费的合理需求;并且,王*也是年满61岁的老人,每月养老金仅700余元,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支付毛*甲600元以后,每月仅剩余100余元,负担过重,而王*与妻子均体弱多病,难以维持自身生活,尚需子女承担赡养义务。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是王*独自赡养毛*甲,毛*丙、毛**、毛*乙未支付过毛*甲赡养费,未尽到赡养义务,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明该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毛*丙、万*、毛*乙对毛*甲均具有赡养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只判决王*、毛*丙每人承担600元赡养费,对万*、毛*乙的赡养义务只字不提。

另外,由于毛*甲年事已高,正在逐步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单独租房居住。为了让其更好地安度晚年,法院应当为其确定日常监护人,以确保其权益不受侵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王*每月支付毛*甲赡养费300元,毛*甲超出医保报销的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由王*分摊25%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确定毛*甲的日常监护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王*除养老金以外,还有开电三轮的收入。毛**年老,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每月会产生护理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赡养费金额合理。一审认定毛**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的分摊比例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王*除养老金以外,还有开电三轮的收入。王*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万*尽到了赡养义务。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毛*乙答辩称:王*除养老金以外,还有开电三轮的收入。毛*乙尽到了赡养义务。毛*甲通过诉讼目的是解决其住宿、护理和生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毛**答辩称:毛*甲没有处理好家庭事务。一审判决毛**每月支付毛*甲600元不合理,毛**不应该支付。毛*甲超出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毛**也不应当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4日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毛*甲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划地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毛*甲因征地拆迁获得拆迁房屋补偿款11331.08元,有存款。被上诉人毛*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补偿款用于治病,已支出完毕。被上诉人万*、毛*乙,原审被告毛*丙均同意毛*甲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因补偿款已支出完毕,不能达到上诉人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王*的自建房屋目前主体工程已完工,尚未修建完毕,现王*仍租房居住。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程序合法,并未出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王*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限定于一审审理范围,“指定日常监护人”属于特别程序案件审理中应处理的请求事项,本案系赡养费纠纷,上诉人王*提出要求为毛*甲指定日常监护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

关于王*应负担的毛*甲合理赡养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毛*甲在外租房居住,现因年老、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进行照顾、护理,虽然其每月有养老金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支出,其赡养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赡养费。结合赡养人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判决确定王*每月支付毛*甲赡养费60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由王*每月支付毛*甲赡养费400元。由于毛*丙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的赡养费金额不予调整。

关于毛*甲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如何分摊的问题。由于毛*甲将其拆迁划拨的土地分给王*、毛**修建房屋的事实存在,客观上王*、毛**享受的权利大于万*、毛*乙,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毛*甲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由王*、毛**各负担30%,万*、毛*乙各负担2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毛*甲自2015年10月起的住院医疗费除去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支付部分由王*、毛*丙各负担30%,万*、毛*乙各负担20%;三、毛*甲与王*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不再履行;四、驳回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向毛*甲支付赡养费400元,毛*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向毛*甲支付赡养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负担15元,毛*丙负担15元,万*负担10元,毛*乙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30元,毛*甲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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