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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贩毒人员刘某某(已判决)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贩毒人员何某某(在逃),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电话联系何某某购买冰毒。随后,何某某在洪**验小学附近将一包冰毒交由被告人高*,指使高*前往交易。高*携带冰毒驾驶川ZE7799号小型轿车依约来到洪雅县洪川镇旧大桥北侧桥头向刘某某交货,被已提前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冰毒疑似物34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洪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川ZE7799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毒品称量记录与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只是帮助贩卖毒品,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在帮助贩卖毒品时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被查获的冰毒3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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