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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婚后除16万元共同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子女。婚前,被告隐瞒其患有红斑狼疮的事实,仅告知此前在冻库工作,患上风湿类疾病,但已无大碍,能正常生育。2013年12月,被告红斑狼疮发作,入院治疗。2014年再次复发,当时被告已怀孕,为被告安全,原告同意医生的堕胎建议。被告此前有四次堕胎经理,再生育可能几乎为零,原告系家中独子,对原告及原告家庭打击巨大。被告自2014年6月分居离开后,至今无联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6万元,其中7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的16万元有误,其中6万元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目前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万元;3、原告所称的被告隐瞒病情也不是事实;4、原告诉称被告自行离家出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被迫离家;5、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开支;6、被告父亲去世欠下三万元的丧葬费,该笔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该承担20000元;7、如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财产分割方面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原因是原告强迫要求被告流产,损害被告健康权,要求一次性赔偿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某某检查患有红斑狼疮疾病,并进行了治疗。2014年4月,被告疾病复发,当时被告处于怀孕期间,因治疗需要使用较大剂量抗生素药物,在医生建议下,双方决定终止妊娠。2014年6月,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争执而分居。

2015年1月,原告杜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陈述,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改善。被告陈述,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往来,也没有其他新的事实影响夫妻感情。

法庭调查期间,被告改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分割的约16万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截止2014年5月份之前的存款余额有16万元,目前的存款金额不清楚。对此,被告称,目前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万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某名下尾号为3958银行卡在2014年5月31日存款余额为135896.7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取出6万元,2014年9月19日取出21000元,2014年9月27日取出44000元。被告主张,6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1000元用于交房租,交了半年4800元的房租,其他用于生活开支消费了;44000元,打牌输掉了。原告认可上述6万元系被告之前那段婚姻卖房所得,因双方6月份后分居,上述21000元是否用于交房租不清楚,44000元不是合理的支出,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另原告自述,有固定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认可被告所述的被告父亲丧葬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自述,有固定工作,月工资3千左右,并主张损害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费用清单、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应予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目前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当事人若发现有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可另案主张。

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但双方婚姻关系尚存,各自工资收入、合理的生活支付仍属于夫妻共同收入和家庭开支范围。被告江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内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取出60000元,2014年9月19日取出21000元,2014年9月27日取出44000元。双方对60000元部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取出的21000元,交了半年4800元的房租,其他用于生活开支消费了。本院认为,双方分居后,被告在外租房,产生的房租系日常生活必需支出,考虑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患病的情节,被告关于房租外部分款项用于生活开支的辩解,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取出的44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被告主张打牌输掉了,结合被告工资收入水平、本地生活消费状况,该金额明显超出一般生活娱乐消费标准,不属于家庭合理支出,应将相应部分补偿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酌情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

被告主张,因其父亲去世,产生20000元丧葬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审理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关于原告强迫其流产,侵害其健康权,要求一次性赔偿20万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系自愿决定终止妊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20000元。

三、被告江某某因其父亲去世产生的20000元丧葬费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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