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19、20号门市(自编号),现门牌号××、124号2间门市与原告联营。双方约定了联营期间联营收益金的支付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提供了门市。2015年10月30日联营期限届满。按照协议约定,届满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但被告只愿意退还壹万元,经多次沟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江**与被告杨**签订《房屋联营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杨**,乙方江**,1、甲方同意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19、20号门市(自编号),现门牌号××、124号,使用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供双方联合经营。2、联营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3、上述房产甲方的联营收益金为:第一年(2013.6.1-2014.6.1)360000元,第二年(2014.6.2-2015.6.1)370000元,第三年(2015.6.2-2015.9.2)95000元,3、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联营定金351463元,待交铺之日,乙方支付首期剩余收益金223537元,其中,上述定金中的30000元转为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甲方须全额返还该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5年10月30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原告江**要求被告杨**退还保证金30000元无果,于2015年11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杨**所签订的《房屋联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合同约定协议期满甲方(杨**)退还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杨**在协议到期后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江**要求被告杨**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应典给付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