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邹**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厂房租赁费用分期抵偿本案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