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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要求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义务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被告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夹江人社局)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义务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夹江人社局的负责人李**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王**同志要求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的申请〉的行政决定书》(简称《行政决定书》)认定:根据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2006)18号)文件(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王**同志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的条件,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5月,原告按政策取得了《独生子女优待证》,随后原告持证向夹江县社保局申报,要求给予其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但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政策为由不予办理。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夹江县人社局申请该事项。被告协调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仍无法落实。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2.责令被告从2012年6月份起按规定计发王**的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夹江县人社局辩称:1.原告王**在退休时没有取得独生子女证,不符合《实施细则》关于取得独生子女证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的规定;2.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夹江**务公司职工,于1980年12月20日与王**结婚。婚后原告于1982年3月13日生育长女并取名王**,并于1982年5月19日取得《独生子女证》。因王**于2000年患病,经计生部门批准,准予原告生育二胎,并收回《独生子女证》。2001年7月18日,原告生育次女并取名王*。2007年4月25日,原告经夹江**业管理局批准退休,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4月,原告长女王**病逝。2012年5月,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为原告补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王**要求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申请书》,要求享受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同年7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夹江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王**要求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申请书》《夹江人社局收文处理单》《行政决定书》《送达回执》《王**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母亲优待证》《结婚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在其辖区范围内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的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规定,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制定了《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中载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年10月1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0.1%的养老金”。依据该规定,原告至迟应当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取得《独生子女证》方能享受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2007年退休时,其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存于世,原办理的《独生子女证》亦被计生部门收回,即原告不具有取得该证的条件,故原告在退休时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增发独生子女养老金条件。后虽因长女病逝,原告于2012年5月补办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证系在退休后取得,亦不符合《实施细则》中要求在退休时的规定。据此,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享有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的前提下,被告依照《实施细则》对原告作出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的《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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