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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杨**与四川夹**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杨**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夹**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宏发瓷业公**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2010年4月16日,宏**公司作为甲方,范**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24范**在聚餐后因病死亡。合同到期后,范**继续在宏**公司处工作直至死亡。根据宏**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范**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范**在宏**公司处工作期间,宏**公司未为范**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2月7日,乐山**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9号《法医病理鉴定》,鉴定意见:根据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结果,心血酒精检测结果,范**是在患有慢性病毒性心肌炎、中度慢性肝炎、慢性肾小球肾炎的基础上合并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范**的亲属关系为:丈夫李**;女儿李**;母亲杨**。范**的父亲范**于2006年2月9日死亡。范**的母亲杨**自述2014年2月宏**公司为申报工伤,要求其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李**、李**、杨**以宏**公司未为范**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为由向夹江县**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宏**公司支付李**、李**、杨**因范**死亡的待遇58397元。2015年1月9日,李**、李**、杨**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要求宏**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范**病故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15年1月9日,夹江县**裁委员会作出夹劳仲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李**、李**、杨**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合计19147.42元;二、宏**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李**、李**、杨**未与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宏**公司不应当向李**、李**、杨**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合计19147.42元;2、确认宏**公司不应当向李**、李**、杨**支付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李**、杨**承担。诉讼中,李**、李**、杨**自愿表示因范**死亡时范**的女儿李**已满18周岁,夹**裁委裁决没有支持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服从该裁决,不再要求该院处理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宏**公司与李**、李**、杨**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宏**公司认可合同期为2013年3月18日到2014年3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范**的母亲代签并主张该合同是有效的,对范**具有约束力。该院认为,范**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宏**公司并未提供范**授权委托其母亲代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宏**公司与范**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范**死亡即2014年1月24日。宏**公司与范**的劳动关系因范**的死亡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3年4月18日宏**公司与范**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范**继续在宏**公司处上班,至2013年5月18日宏**公司与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已满一个月,宏**公司仍未与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开始计算,李**、李**、杨**主张的双倍工资时间段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按月分别计算,时效期间为1年,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满日为2014年6月18日,范**死亡即2014年1月24日,其仲裁时效还剩余4个月24天。范**的母亲杨**自述2014年2月宏**公司为申报工伤,要求其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至此范**的母亲已知道范**生前一段时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从2014年2月1日往后推4个月零24天即2014年6月25日,仲裁时效已届满。本案李**、李**、杨**在2015年1月9日,提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范**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宏**公司主张李**、李**、杨**上述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范**生前在宏**公司处工作期间宏**公司未为范**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范**死亡已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其法定继承人要求用人单位即宏**公司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该院依法予以处理。《川人社发,﹤2013﹥54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过渡性办法:参加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职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2011年7月1日起,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个月计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本人缴费年限÷15的标准计发。不足1年按1年计算。”宏**公司和范**的劳动关系因范**2014年1月24日死亡而终止。关于宏**公司和范**的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宏**公司主张为2010年4月17日,提供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李**、李**、杨**也认可该合同。李**、李**、杨**抗辩称宏**公司和范**的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但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宏**公司和范**的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17日。据此,范**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3年零9个月(2010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范**的丧葬补助金损失认定为12254.5元(49018元/年÷12个月×3个月)。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范**在宏**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李**、李**、杨**的抚恤金损失认定为3479.5元(22368元/年÷12个月×7×4÷15)。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李**、李**、杨**自愿表示因范**死亡时范**的女儿李**已满18周岁,夹**裁委裁决没有支持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服从该裁决,不再要求该院处理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李**、李**、杨**的上诉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李**、杨**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15734元(12254.5元+3479.5元);二、驳回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杨*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宏**公司支付未与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00元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是错误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死者范**的继承人,是在2015年1月9日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不是范**本人签的时候才知道范**的权益被侵犯,所以主张该项权利的时效应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审法院明知道宏**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前一直纠缠于合同是范**自己生前所签,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是没有理由提出该诉求的,而且2014年2月上诉人之一的杨*容应宏**公司的要求为范**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当时杨*容并不知为什么宏**公司让其补签这份合同,而原审法院却据此推定杨*容在2014年2月补签这份劳动合同时就知道范**的权益被侵犯了,然后将范**生前未签合同的每一个月分段计算时效,最后得出时效截止于2014年6月25日,完全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与范**生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九个月二倍工资18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一、即使2013年4月17日后范**未与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宏**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范**生前未签劳动合同的九个月双倍工资18000.00元。因为范**、宏**公司双方在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是存在劳动合同的,在2013年4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范**死亡期间,虽然双方都没有提出与对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中断,而是在一直持续。在范**死亡后,其母亲杨**代范**与宏**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该事实可以说明无论是范**还是宏**公司均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视为对原书面劳动合同的延续,这与**动部发布的相关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解释是相吻合的,而且司法实践中很多判例也是这样处理的,同时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二、首先,范**与宏**公司第一次劳动合同的届满期限是2013年4月17日,在此后宏**公司没有与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范**对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因此其应当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故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其次,依照范**的母亲杨**所陈述2014年2月其代范**与宏**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范**的母亲在当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前范**与宏**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陈述是在2015年1月9日仲裁庭审中才知道范**未与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从范**死亡到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双倍工资请求这段时间不应当计入仲裁时效期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宏**公司认为即使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也应当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2014年5月17日仲裁时效已经届满,而上诉人是在2015年1月9日才提出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宏**公司认为,不论本案的仲裁时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李**、杨**提交《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件1份,欲证明:宏**公司在2015年1月9日仲裁庭审时才认可合同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是杨**代范**所签,李**、李**、杨**此时才知道范**生前九个月与宏**公司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宏**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认可该劳动合同是杨**代范**所签与李**、李**、杨**当时知道范**生前九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不冲突的,而且也不会妨碍李**、李**、杨**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而且该证据在一审前仲裁时就已经形成了,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过,所以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李**、李**、杨**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过该笔录,宏**公司也已进行过质证,二审中李**、李**、杨**再次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该证据能够证明哪些事实,应根据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范**与宏**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至范**2014年1月24日死亡期间双方就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故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宏**公司与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已满一个月,故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宏**公司应支付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宏**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其在一审时再提出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抗辩不应支持,而一审判决对宏**公司的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宏**公司应支付范**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四川夹**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李**、杨**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15734元(12254.5元+3479.5元)”;

二、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四川夹**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夹**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李**、杨**未与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公司负担5元,李**、李**、杨**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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