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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高*为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晏**与高*、张**、李国民签订了德阳市新中镇龙居村农业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高*、张**找到李*、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载明:1、甲方为高*、张**,乙方为李*、熊**;2、开工时间:2013年5月2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合同竣工时间:日历计共120天;3、承包范围、方式及具体内容:德阳市新中镇龙居村农业开发项目的所有路基混泥土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含机械、人工及所有材料。因工程需要,若乙方所做工程量发生变化,或所做工程项目发生变化,甲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4、合同价款与支付:混凝土路面结构层为:20CM厚C25面层。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单价为路面整个结构层综合单价,单价包括完成该项目的全部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本综合单价不包括施工税金以及水电费用;合同价款:(1)20CM厚混凝土路面综合单价为345元∕立方米,暂定体积为10000立方米,暂定合同价为:3450000元(大写:叁佰肆拾伍万元整);5、工程款支付方式:每个月10号付100000.00元和20号付100000.00元,每月8号支付上月总工程量的80%为进度款,完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7%。

双方签订合同后,李*组织工人开始施工,熊**没有参与施工。2013年6月5日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人民政府下发停工通知,称龙居村九组建设的施工项目未在政府相关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项目,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拆离现场,李*带领的工程队只得停止施工。2013年6月22日双方对施工工程及所剩材料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张**、高飞共欠李*工程及材料款430030元,双方在工程目录清单位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该款在2013年6月28日前先付200000元,剩于230030元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以上两笔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将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作为违约金。

工程结算后,张**、高*并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李*多次催收无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高*给付工程款43003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1.张**、高飞系合伙关系;2.熊向*、李*与张**、高飞签订的德阳市新中镇龙居村农业开发项目,实际由李*个人组织施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张**、高*与李*、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双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李*组织施工队并购买材料进行了施工,因张**、高*的原因停工后,双方就施工工程量及所剩材料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比照有效合同由张**、高*给付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因此,李*请求其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43003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故李*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高*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交付的质保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李*工程款项43003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张**、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高飞上诉称,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以及工程停工问题均非上诉人原因所致。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付款依据。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相关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责任;2、双方所签合同当中,熊**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共同参与诉讼,原判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始发包方或总承包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工程项目违法及停工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且上诉人在工程停工后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款项。熊向*仅为双方中间人,而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涉工程项目由德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发包给中太建设**限公司。后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由晏**于2013年4月12日转给本案张**与高飞;2、熊**在二审过程中接受本院询问后明确表示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2、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对双方结算造成影响,张**、高飞应否按结算内容支付欠款。

首先,结合本院在二审过程中对熊**进行调查、询问后的实际情况,尽管其在本案所涉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但熊**已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

其次,案涉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因事实上的工程转包所体现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就已完工程量及所剩材料进行结算所确定的付款明细、金额、及方式,能够反映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承建当中的各项开支及费用。而张**、高飞在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人民政府发出停工通知后仍然与李*进行结算的行为表明:在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对李*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予以了认可。现张**、高飞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主体不适格等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与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张**、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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