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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何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在做工程过程中出现经济困难,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3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年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如年前未偿还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延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款系原告买给被告水泥,砖的欠款,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还有18000元未支付是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在做工程过程中出现经济困难,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3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年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如年前未偿还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款实际是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赵**借款18000元是实,有被告出据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讲诚信,借款后不按时还款,其行为是严重错误的,故原告赵**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了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借款18000元正,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随本清。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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