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杨**与牟**、牟**、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杨**与被上诉人牟**、牟**、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前由苍**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苍溪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王**、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牟**、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原告王*与被告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5日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婚生一女,2015年3月23日,原告王*与被告牟**经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在离婚诉讼中称:”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45号房屋系被告牟**与原告王*在二人婚前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此,离婚诉讼中未作分割。

2010年2月27日,被告牟**、潘**与房屋出卖人杨**、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购房款分叁次支付。第一次是在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牟**、潘**)给付甲方(杨**、何**)购房定金壹拾伍万元。第二次是在双方签定买卖合同后的玖拾天内乙方支付甲方壹拾贰万元,同时甲方须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与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第三次,乙方在房屋管理处所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签字后,将所购房余款贰万元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将承担违约金陆万元。当时原告方表示愿与被告方共同出资购买此房(产权证编号苍权字第18183号、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字第0852号),原、被告方在合同附页中备注:此房由牟**、潘**、王**、杨**共同购买,首付款壹拾伍万由牟**、潘**出资,尾款壹拾肆万元(含过户手续费)由王**、杨**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王**与被告牟**各支付杨**购房款5000元,合计10000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牟**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杨**140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牟**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杨**109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牟**在原告王**借款31000元支付房主杨**。2010年5月31日,被告牟**为避税与出卖方杨**、何**签订220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6月7日,苍溪县规划局和建设局向被告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于陵江镇红军路45号,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登记原因为私房买卖,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年9月14日,苍溪县人民政府向牟**颁发苍国用(2010)第2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座落苍溪**红军路,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21.20平方米。2010年10月29日,被告牟**应原告王*的要求,就购房向原告王*借款进行确认,并向王*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因买房欠王*37000.00元(叁万柒仟元)。牟*2010.10.29”。被告牟**诉称37000元的组成含原告方交付房屋出卖人的订金5000元、2010年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及被告牟**平常与原告王*经济往来欠原告王*的1000元。

2010年7月21日,被告牟**与苍溪**业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苍溪**业学校承租牟**所有的位于陵江镇红军路45号的住房,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1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牟**代表牟**与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金总额10500元。

原告王*、王**、杨**现起诉要求分割:1、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45号的婚房;2、分割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45号婚房的租金收益2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杨**、牟**、潘**作为购买方,签订合同购买杨**、何**所有的坐落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45号的住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王**称2010年1月16日在被告家中支付被告7.7万元购房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支付7.7万元的证据,且双方与房屋出卖方协商购房及签购房合同在其后,原告的诉称有悖常理;其次原告王*主张在2010年4月1日将务工收入3.7万元作为购房款交与牟**,虽原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其取得了3.7万元的务工收入,但证人亦不能证实该款原告王*是否用于购房,且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再者,在2010年6月7日,被告牟**将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时,原告方应当知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至2012年被告牟**与原告王*提出离婚诉讼时,原告王*才提出系共同出资购房,且诉称产权登记在2011年2月份。原告王*在离婚诉讼中诉称签合同时支付5千元订金,其后分两次给付原告10万元,一次6万元,后又补了4万元,在本案中原告又诉称在2010年2月16日给付被告牟**7.7万元,同年4月1日给付3.7万元,原告的诉称前后矛盾,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王*、王**、杨**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分割位于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4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苍国用(2010)第2187号的住宅为被告牟**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出租的所取得的收益亦应归被告享有,原告方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求,本院亦不支持。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情感出现纠葛,被告牟**向原告王*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原告王*与被告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结清,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婚前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杨**、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由原告王**、杨**、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杨**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王**、杨**出资145000元购房款不予认可错误。2010年2月16日,王*在牟**家中将筹集到的77000元交给牟**,双方父母先筹钱后签合同支付房款并不违背常理。2010年4月1日,王*将务工收入37000元作为购房款交予牟**后觉得不妥,才要求牟**出具”欠条”,该欠条不是牟**向王*的借款。2010年6月1日,牟**将王*向其转账的31000元购房款直接转账至房主杨洪云账户,完成尾款支付,该款并不包含在牟**所打”欠条”里。2、王*是牟**提起离婚诉讼才知道房产过户到牟**名下的,一审判决认为王*应当知晓此事,但一直未提异议仅是猜测。3、在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页上中介人员清楚写明该房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4、本案争议房屋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其租金应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5、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牟**、牟**、潘**答辩称:1、当时协商共同出资购房,但我们付完一半房款后上诉人拿不出钱,就改由我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子本是打算过户到父母名下,但为避免以后继承时再过户就直接写在牟**名下。2、上诉方称交予我们77000元时我们还不认识房主杨**,在签订合同和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时中介信息部一直陪同,2013年上诉方起诉时该中介信息部负责人蔡*也出庭作了证。3、上诉方称交予我们37000元,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是王*的姑父,其证词不能被采纳,且王*称给这笔钱的时间是过了年不久,他不可能在这么短时间内赚到这么多务工费,在这段时间牟**账户也没有这笔资金记录。4、牟**出具37000元欠条是因当时与王*发生争执,不想再交往。欠条包括买房定金5000元,王*向牟**转账31000元,及平时向王*借用的1000元。5、购房尾款31000元是王*转账给牟**,牟**转给房主的,王*知道产权过户一事。6、房屋是我方单独出资购买,其租金也应是我方的。7、适用《婚姻法》及其解释,该房也是牟**、潘**购买赠予牟**的个人财产。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王*、王**、杨**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牟**、牟**、潘**提交2013年7月王*起诉离婚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王*在离婚诉请中没有请求分割房屋。

上诉人王*、王**、杨**质证认为,起诉状是王*写的,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确系上诉人王*所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起诉状明确载明在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牟**与王*的两次离婚诉讼中,都因分割财产的证据不足而撤诉,说明双方一直对财产分割存有争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实际出资购房,讼争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二、讼争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

一、上诉人是否实际出资购房,讼争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审理查明,在王*和牟**婚前,双方父母达成了共同出资为两人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意,但仅有购房合意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还要看上诉人是否对购买该房屋实际出资。对此,上诉人陈述曾分三次向牟**支付购房款145000元。对第一次2010年2月16日,王*在牟**家中向其支付77000元的诉称。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牟**与案外人王**的录音材料佐证,但该录音中牟**陈述的是”给了37000的那个钱,另外给了40000块钱彩礼钱”,”我打的37000的欠条说明我承认借的37000”,并无认可王*出资77000元购房的意思。且上诉人主张交付该笔款项在前,被上诉人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对共同出资购房及如何支付购房款都作了备注,却不对上诉人的已出资情况作备注与常理不合。对第二次2010年4月1日,王*将务工收入37000元交予牟**的诉称。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欠条佐证,但证人仅证明王*从其承包的工地领取了37000元,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和用途。而欠条是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距离上诉人称支付该笔款项长达半年之久,且按上诉人的陈述,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支付了牟**145000元购房款,上诉人要求出具欠条的目的又是担心牟**不认可其出资购房,那么,欠条金额仅37000元明显不合常理。对该欠条,被上诉人认为是由向王*借款31000元支付购房尾款及上诉人支付的房屋定金5000元和日常生活借款1000元组成,这与欠条载明的”牟**因买房欠王*37000元”的意思是一致的。故该欠条应当认定为是牟**向王*的借款凭据,而非上诉人出资37000元购房的凭据。对第三次2010年6月1日,王*向牟**转账31000元的诉称。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牟**出具的欠条中,故其性质应当是借款。综上,不能确认上诉人对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实际出资。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王*和牟**婚前,牟**、潘**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牟**个人的赠与,故本案讼争房屋属于牟**的个人财产,对上诉人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讼争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牟**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按照王*与牟**登记结婚时间2011年2月15日,本案中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期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可以确认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属于王*与牟**的共同财产。但该租金收益距离牟**2015年2月起诉离婚已长达1年甚至3年之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必然产生家庭支出,而租金款又属于种类物,因此无法确认在双方离婚时该租金款仍然存在,故对上诉人请求对共同所有的租金收益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60元,由上诉人王*、王**、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