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阿**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成都**级法院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马阿**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成铁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阿**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600元);对被告人马阿**限制减刑;本案扣押的海洛因2507.5克,作案工具行李箱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成**公安处负责处理)。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成都**级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马阿**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马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阿**持当日K856次成都至兰州旅客列车车票在成都火车站进站。验票时,站车一体化查缉系统显示马阿**系“FD”类人员(即吸贩毒人员),民警立即协同安检员对马阿**进行盘查,当场从马阿**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五包海洛因,净重2507.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0日14时40分许,民警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一体化处执勤时,接一体化系统提示有一名“FD”类人员,民警与安检员对该男子进行检查,该男子神色较为慌张,身体发抖,安检员当场从该男子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搜出五包黑色块状可疑物,随后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经查,该男子名叫马阿**。

2.证人胡某某(成都**检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4时40分,其在成都**站口开展安检工作时,配合值班民警对一名中年男性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检查该男子的行李箱时,看到该男子神色慌张,身体发抖,后从行李箱底部的夹层内搜出五包黑色块状物品。

3.实名制售票新详情、K85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马阿**于2014年12月24日购买一张当日成都至广通的K1501次旅客列车车票;2015年1月10日购买一张当日成都至兰州的K856次旅客列车车票。

4.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从马阿巴斯处扣押五包毒品可疑物、火车票一张、行李箱一个、号码为18482030199的手机一部、人民币2600元。

5.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光盘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对从马阿**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的五包毒品可疑物当着马阿**的面进行称重,净重2507.5克。

6.鉴定委托书及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马阿**携带的五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海洛因,其含量分别为33.3%、34.7%、35.9%、37.5%、38.1%。

7.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马阿**进行尿样毒化检验,结果为海洛因(吗啡)类呈阳性反应。

8.四川移动电话信息,证实马阿**运输毒品所使用的的电话与另一部登记在马阿**名下的的电话(此电话一直在大理使用)的通话详情。

9.户籍证明,证实马阿**的身份情况。

10.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马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答辩情况

11.被告人马阿**的供述,供称其为了获取非法报酬帮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马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马阿**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马阿**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的辩护意见,因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但马阿**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马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在对马阿**量刑时对该意见已予考虑;所提对马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成都**级法院(2015)成铁中刑初字第1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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