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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家中所查获毒品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葛**认为:1、被告人家中所查获的29.61克毒品用于吸食并非贩卖,其中0.56克、0.69克、0.21克为吸食过的毒品残余,不应计入毒品数量;2、存在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毒品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3、以贩养吸,可酌情处理;4、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彭*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汇东文化路梨园附近进行交易。22时20分,被告人彭*如约来到交易地点,将疑似冰毒一小袋、疑似麻古二颗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向其支付了3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以及疑似冰毒三小袋、净重1.73克,疑似毒品“麻古”二颗、净重0.12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疑似毒品“麻古”二颗、净重0.19克,交易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0.70克。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彭*租住的汇东区某8楼房屋进行搜查,共查获疑似冰毒四小袋,分别净重28.15克、0.56克、0.69克、0.21克,共计净重29.61克。经检测,王某某和被告人彭*的尿液均呈阳性。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32.3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毒品检验意见书,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某、徐*、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彭*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到32.35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违禁毒品应予以没收。

关于辩方的辩护意见。1、在被告人彭*租住房屋内查获的29.61克毒品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吸食残余的0.56克、0.69克、0.21克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吸毒,且在其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29.61克,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定罪处罚,即贩卖毒品罪;吸食后的残余仍检出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毒品;彭*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在其身上、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理。2、存在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彭*为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对已持有毒品待售,虽然在特情诱惑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本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不属于“犯意引诱”;彭*与吸毒人员王某某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仅为0.89克,不存在“数量引诱”,故不能从轻处罚。3、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犯罪属罪行较重的毒品犯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综上,对辩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方认为被告人彭*属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

二、本案违禁毒品32.3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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