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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造有限公司与攀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盈**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在的攀枝**中心大楼2—5楼防排烟正压送系统(以下简称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合同任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2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双**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缔结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产生纠纷由法院管辖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要竣工验收合格,100000元的工程价是含税价格,合同第9条强调产品要附有产品合格证,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后都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商业发票两份及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购销合同》和《协议合同》系同一工程分解成了风机买卖和送排风系统工程两部分;《购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11月18日,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23000元,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合同款项已经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目的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判决。

证据三,《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检查情况》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形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除了消防验收,还应有质监站、建设局等单位的验收。

证据四,(2011)攀仲裁字第10号(重)攀枝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销合同》款项,仲裁委没有同意原告的申请,认为被告已经支付158800元,支付的款项超过《购销合同》约定价格123000元,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合同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项,但是时间过长,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哪笔款项。

证据五,商业销售发票4份,金额共223000元,客户名称为攀枝花**责任公司。证明4张发票为本案原告开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品名为“风机工程款”的两张发票合计123000元,明显超出涉案合同的包干价,被告也未收到这两张发票;另两张发票合计100000元,品名为“玻璃钢通风管”,与本案无关。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该发票应该在本案涉案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竣工验收过后开具。

证据六,进账单4份,总额1588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销合同》款项123000元,多出的35800元是《协议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部分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盈**司2009年7月14日向双**司支付的3万元发生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不属于《购销合同》货款;剩余的三份进账单金额合计125000元,货款金额为123000元,两份协议的金额难以分清。

证据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攀枝**民法院(2012)攀民特字第1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证明(2012)攀民特字第1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自认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是合格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消防验收仅仅是验收合格的其中一部分。

证据八,从攀枝花市公共信息网下载的关于“攀枝花摩尔盈盛”的投诉,证明本案的工程被告已经在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盈**司辩称,其与原告双**司签有协议,但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决算,且排风系统质量有问题,一直没有处理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30日原告的民事诉状,证明本案原告曾经起诉只要求支付货款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双**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依据《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510元,扣除质保金后的起诉金额为5000元。因为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法院未就该诉请进行审理。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158800元,其中123000元属于支付《购销合同》的款项,故余款35800元应属于支付《协议合同》的款项。

证据二,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就《购销合同》和《协议合同》共向原告支付了四笔款,总额158800元。因双方之间支付的款项比较混乱,难以分清哪笔款属于哪份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双**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支付了《购销合同》款项123000元。

证据三,《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检查情况》,证明该备案情况表中载明的验收面积1080㎡为共享部分,每个空间区间没有做具体验收,且当时为了应付检查,消防备案有纰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双**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当时曾共同参与验收协调,工程确实存在。

证据四,2015年8月9日由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处于无用状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双**司对证据四上所盖世**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及证明目的。认为一,消防支队是检测消防的唯一单位,世**司没有检测消防的资质;二,世**司是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大楼的业主,和被告是关联企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由原告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约定:“名称:攀枝**中心大楼2—5楼防排烟正压送系统。承包范围:工程内容所包含的施工准备、施工直到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投入使用的全过程……竣工日期:2009年7月15日……本通、排风系统造价为包干价格¥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并含工程保修金总造价的10%……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后三日内付3万元。2、施工中途再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量款项;施工完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达到总造价的90%,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3、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验收过程的相关手续与验收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盈盛公司)负责。”合同对双方其他责任、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也做了约定,并约定产生纠纷由法院管辖。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同一工程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7台排风兼排烟机;合同金额为包干价123000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提交仲裁裁决;并约定验收、结算等其他事项。

2010年1月27日,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世**心大楼改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并作出《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检查情况》记录,载明:“……世**心大楼改建工程(工程概况:该工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世**心大楼1—5层,面积1080㎡,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经检查,该工程已按图施工完毕,符合要求。”

2011年5月12日,双**司依据《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该合同所涉货款向攀枝**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攀仲裁字第10号(重)《裁决书》,认定《购销合同》履行期间,盈**司实际付款128800元,该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业已付清,故驳回双**司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期间,双方除《协议合同》与《购销合同》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8800元。

同时查明:双**司的经营范围为玻璃钢产品制造;销售:金属、建筑、耐火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从合同的形式及性质来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玻璃钢产品制造及金属、建筑、耐火等材料销售企业,不具备承担防、排烟系统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协议合同》无效。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为世**心大楼防排烟正压送风系统,该系统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根据中华**公安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1月27日就世**心大楼改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时,已核定防排烟系统符合消防验收备案,并形成《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检查情况》记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除消防外,还应通过质监站、建设局等部门验收。参照《协议合同》约定,验收过程的相关手续应由被告负责,被告未能举证其已向除消防外的其他职能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手续且未通过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协议合同》约定价款为100000元,对已支付的数额,原、被告存在分歧。双方对《协议合同》与《购销合同》总价为223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付款158800元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攀仲裁字第10号(重)《裁决书》,被告已付清《购销合同》款项123000元。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已支付款项158800元,减去《购销合同》已清结款项123000元,即可得出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协议合同》款项35800元,故被告尚有64200元未支付给原告(100000元-(158800元-123000元)=64200元]。

《协议合同》约定盈**司付款时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款。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因《协议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4200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造有限公司垫付,攀枝**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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