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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琐事而发生纠纷,2015年3月13日,被告伙同他人来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并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随即报警并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3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690元((16+30)天×15元/天)、误工费11543.37元(38303元/年÷365天×(16+94)天)、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2000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9元(18027元/年×7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670.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本案系原告猥亵、性侵被告未成后,被告及被告之夫前往原告住处找原告说理时双方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而引起的纠纷,其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已不构成伤残,其经济损失由法院在查明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人保留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何*及其丈夫均在同一处工地务工,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将其房屋租给了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在此期间双方因一些琐事产生隔阂。同年9月份,被告及其家人搬离原告房屋另租房居住。2015年3月12日,原告骑电瓶车下班偶遇被告后即邀请被告坐其电瓶车回家,被告应允并搭乘原告电瓶车离开了工地。当原告将被告送到家门口时,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家中坐会儿,原告接受邀请随被告进屋稍坐了片刻后离开。次日,被告与其丈夫、哥哥来到原告家中,以原告昨日在被告家中耍时,见其家中无人,对被告实施了猥亵和性骚扰为由找原告说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用刀刺伤了原告右手等部位。后被告与其丈夫、哥哥离开了原告的家。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四川医**医医院住院治疗16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型;2、右耳后皮肤少许裂伤;3、右手示指刀砍伤伴指神经动脉损伤;4、双眼眶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2、休息一个月,期间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四川**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许**右手示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对原告许**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许**的损伤及其后遗程度经检查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信息、龙马潭区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住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举证的询问笔录(被告丈夫和原告儿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故意侵害原告许**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主张本案起因系原告对其进行猥亵和性侵,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被告抗辩意见以及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长、出院医嘱等因素,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误工费4827.2元(38303元/年÷365天×(16天+出院休息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942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19423.1元。

案件受理费2066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承担890元(超标的请求部分),由被告何*承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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