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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8月9日及9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款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6400元及其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2份,欲证实被告先后两次从被告处购买轮胎,尚欠货款64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普**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及欠款6400元均是事实,但所购轮胎用于车牌号川DXXXXX的货车,该车车主是普**,我是他聘请的驾驶员,当时是我联系普**,告知需更换该货车轮胎,普**让我到原告处赊购更换,故我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川DXXXXX,今欠到何**不三包轮胎款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欠款人普**。”2013年9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川DXXXXX,四川、攀枝花市、大龙潭乡、裕民村、小麦冲组34号、普**今欠到何**轮胎款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欠款人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因普**现下落不明,为查明案情,本庭依职权通知普**妻子及妹妹到庭,当庭对被告辩称意见不认可,另本庭从攀枝花市车辆管理所调查核实,DXXXXX货车所有人不是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普**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普**是实际车主,本人是被雇请的驾驶员并授其委托更换轮胎,相应的材料款应由普**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川DXXXXX货车所有人为普**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货款本金6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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