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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勒莫诉任永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的勒莫诉被告任永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地拉切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勒*与被告任*好系越西县宝**任公司的股东,2008年8月原告的勒*与另一名股东衣合阿*各出资15万元,合计30万元,一并交给被告任*好将款项存入越**业银行,用于办理宝珠煤矿探矿权延期手续的相关费用。同月23日被告任*好在未告知原告的勒*及另一股东的情况下,私自将这30万元取走。后另一股东衣合阿*向越**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15万元,越**民法院作出(2010)越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任*好支付原告衣合阿*15万元,并从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7.29%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后来,被告任*好起诉原告的勒*及另一名股东衣合阿*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股金30万元,2011年8月23日,越**民法院作出(2011)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的勒*与另一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勒*在一、二审中均提出退还被告任*好的股本金应当用被告任*好2008年非法取走的30万元作抵偿,一、二审均驳回原告的勒*的抗辩。后原告的勒*申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作出裁定,认为原告的勒*主张抵偿15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勒*的再审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勒*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2008年2月23日取走的15万元归还原告,并从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的勒*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给的日伍各、曲木克日、马**其的借条三份,的勒*分别向的日伍各借款4万元、曲木克日借款4万元、马**其借款6万元。证明原告的勒*交给被告任永好的14万元资金的来源。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已付清,该借条应已销毁,无关联性。

2、中**银行存单及个人存款证明。证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任永好以宝珠煤矿法定代表人衣合阿*的名义存款30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原告的,2008年8月22日被被告任永好取走。

被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以原来案件查明的为准,与本案无关联性。

3、报案材料。证明被告取走钱后,是以衣合阿*的名义进行报案。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报案的事实,只能说明是衣合阿合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的证据说明被告取走了30万元,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只有15万元,与主张互相矛盾,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定证据形式,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4、本院(2010)越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阿**的证言。证明被告任**取走的30万元中有14万元是原告的勒莫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判决书上被告取走的属于原告的只有14万元,而原告主张15万元,或许根本就不是同一标的,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已经丧失了该判决书中列明的主张的权利。

5、本院(2011)越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中第三页正数第2行到第7行(被告的勒*辩称),证明原告当时就主张了权利的。

被告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是原告的抗辩而不是反诉,并不代表原告提出了相关的主张。

6、(2013)川申字第2632号裁定书第4页正数第4行至第9行也提出了主张抵销,证明原告不断的在主张。

被告不认可证明内容,裁定书上已明确提出了衣合阿合不能提出主张的依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

7、证人马海木其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的勒*向证人借款6万元现金,在农业银行交给被告任**,证人和曲木克日、的日伍各一起凑14万元加上衣合阿合的一起29万元存到农行的,的勒*向证人出具了借条。

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词,认为证人当庭所说的利息与借条上所写的不一致。

8、证人曲木克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勒*说他们要办个延期手续,说的日伍各也借了4万元,喊我也借4万元给他,约定利息3分,我在农行取了4万元钱给的勒*,当时有任永好、马**其、的日伍各在场。这笔借款现在都没有还。借条写没写我记不到了,借条可能是写给我老婆的。

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词,请法院查证证言的真实性。

9、的日伍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1的勒莫借证人4万元钱,当时交给任永好,存到农业银行。主要用于办理公司到期手续的资信证明。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对,与本案无关。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1月6日的勒*所写欠条、担保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的事,原告在经营中还欠被告22.33万元。

原告对该欠条、担保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案已被本院(2011)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并已执行。被告当时隐瞒了该证据,那个案子诉争的30万元应该就只有22.33万元,我方一共进行了4次诉讼,而被告一直没有拿出该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

2、2008年1月6日衣合阿合欠条一份。证明第一份证据中30万元是收益外,还有47700元是衣合阿合欠的。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欠条上写的是衣合阿合欠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3、凉山彝**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份证明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庭审中双方承认成立公司后,任永好又投入了40万元,股金是股金,除了股金任永好还投入了40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还要申请抗诉,40万元与事实不符,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因被告认可,证据1、2、3、7、8、9,虽然被告不认可,但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其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辩,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7月23日,原告的勒*、被告任*好、案外人衣合阿*通过竞拍取得越西**宝珠煤矿的探矿权后,三人共出资60万元成立越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其中原告的勒*、衣合阿*各占股份40%,被告任*好占股份20%。2008年1月6日,宝**公司对探矿权进行了划分,第一片区由案外人衣合阿*负责,第三片区由原告的勒*负责,被告任*好划入第三片区,清算后公司的债务44.66万元,由一、三片区各承担22.33万元。由于宝**公司探矿权于2008年8月到期。经过协商后,各方共同达成一致。即,一、三片区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存入中国**西县支行办理资金资信证明,由案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合阿*、原告的勒*委托被告任*好去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延期手续。为此,案外人衣合阿*于2008年8月18日将第一片区出资的人民币15万元交给被告任*好,原告的勒*于2008年8月19日向马**其、曲木克日、的日伍各三人共借资人民币14万元交给被告任*好,被告任*好于2008年8月19日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合阿*的名义在中国**西县支行存入人民币30万元(一、三片区各15万元,其中衣合阿*出资15万元,的勒*出资14万元,任*好出资1万元),存款期限为3个月。2008年8月23日,被告任*好以衣合阿*代理人的名义将30万元提前取走并销户。被告办理完公司的探矿权延期手续后,没有将原告用于资信证明款14万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008年2月23日取走的15万元归还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从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三片区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存在中国**西县支行,用于办理资信证明的款项的协议,之后,原告按约定将14万元交给被告存入银行,被告办理完宝珠煤矿公司的探矿延期手续后,按交易习惯和原、被告之前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用于办理资信证明的款项即14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属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验资款14万元,被告以原告欠款22.33万元为由提出抗辩,但该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和审理。被告以原告只是提出过验资款与被告的投资款相抵销的主张,没有提起过本案相关的诉讼为由,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几次与被告的民事诉讼中均提出,被告取走的资信证明款与被告的投资款抵销的主张,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提出主张,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并从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7.29%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求,与原告实际只交了14万元给被告作为第三片区办理探矿延期手续资信证明资金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只能支持被告返还原告14万元资信证明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永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其支取的原告的勒莫资信证明资金人民币14万元;

二、被告任永好从2008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7.29%支付原告的勒莫利息至还清人民币14万元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的勒莫负担235元,被告任永好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履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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