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元志**任公司与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元志**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方商贸公司)不服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5)154号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请求情况

申请**贸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从2010年3月16日成立以来,从未与被申请人产生劳动关系,不应给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证人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张**既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广元**商贸部(下称美兰商贸部)的经营者,张**支付报酬行为当然认定是申请人的行为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场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不能认定申请人成立被申请人的工作关系就自然转到申请人。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书逻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根据被申请人等提供的大量证据、证人当庭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申请人杨**于2007年3月11日进入美兰商贸部从事品牌导购、促销工作。2010年3月16日志**公司成立,2015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启学。美兰商贸部于2013年5月13日因其他原因被注销。被申请人杨**在志**公司仍然从事品牌导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没有为被申请人杨**办理社会保险,杨**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3月30日离开了公司。同年5月被申请人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从2007年3月11日-2015年3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加班费5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600元、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额外1个月工资1800元、退还扣发的成长基金970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28日,仲裁庭作出广劳人仲案(2015)154号仲裁裁决。一、由志**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80元;二、由志**公司为杨**办理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手续,其中养老保险以历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以历年广元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志**公司补缴完四项社会保险后将社会保险手册交与杨**;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申请人志**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辩称双方之间是经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庭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和杨**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按月为杨**发放工资的农业银行查询单等证据,认定从2010年3月16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未提供出足以否定该项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综上,本案中,原仲裁裁决没有应当撤销的上述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广元志**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元志**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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